原告卓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男。
委托代理人屈国义,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新明,男。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卓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春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卓某与被告覃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依农村习俗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性格不合,因琐事不和。2010年3月,原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高、矮组合柜各1套,布皮沙发1套,平柜1对,北京桌、圆桌面各2张,木凳20个,木椅17把,彩电、全自动洗衣机、饮某、电冰箱、影碟机各1台,音箱1对,电磁炉、电饭煲各1台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卓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覃某所有;
三、原告卓某返还被告覃某婚前彩礼人民币3000元及“三金”,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立即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春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