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某医疗费人民币2216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5元、误工费人民币525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复印费人民币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负担交强险限额人民币5070.50元,余款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015元,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80.5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51.80元,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实付原告人民币5528.70元,上述各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64.25元、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25元,被告陈某、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