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王惟锦,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
法定代理人杜×群。
原告李××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惟锦、被告杜××的法定代理人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存在年龄、生活习惯等诸多差异,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2004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杜×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因患心境障碍疾病入住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10年9月1日出院,现居住在其父母家休养。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并已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现夫妻关系虽失和,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并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尤其是被告目前处于因病休养期间,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杜××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姚介月
书记员陈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