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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军、陈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乘坐出租车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时,被告肖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上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先后在信阳市X路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6天,自己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肖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诉讼共计x.3元。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需要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0时40分,李冠军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七大街东方金典工地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红群驾驶的豫x号长安轿车相撞,造成乘豫x号长安轿车的原告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即时送往信阳市X路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挫伤;2、左榮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于4月5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4月13日至4月22到罗山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李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豫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系被告肖某某所有,李冠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了x.84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道路上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与前方同方向刘红群驾驶的豫x号长安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豫x号长安轿车的原告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肖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为:1、医疗费x.14元;2、住院伙食补费780元(30元/天×26天);3、护理费1227.48元(x元/年÷365天×26天);4、原告依医嘱全休6个月,其误工费为9725.45元(x元/年×206天÷365天);5、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6、交通费可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7元,被告肖某某应当赔偿,因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的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93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14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x元,剩余的9159.14元(x.14元-x元),应由被告肖某某赔偿,但由于被告肖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责险,可以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提出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及物损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此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其系在北京京意明信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8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某某x.93元(x.93元+x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915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范某某承担72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730元。

被告肖某某依照本判决所确定的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30元,其已经支付了x.84元,超过其应当赔付的部分为x.84元,原告应将此款从自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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