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太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助理审判员朱益虎、人民陪审员曹刚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某于1979年7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夫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原告于1983年做结扎手术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日渐冷淡,并经常发生口角。后被告赵某某于1993年5月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音讯全无,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陈某某与赵某某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人身份;
2、岚皋县X镇X村委会及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赵某某于1993年外出后长期未归,与陈某某分居达16年。
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7月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2月4日、1982年11月28日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为陈某、陈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原告陈某某1983年做结扎手术后,二人感情日渐疏远,并时常发生口角。1993年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外出后,与原告失去往来和联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16年之久。被告带着孩子外出后,原告独自一人操持家务,深感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有名无实,故而成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岚皋县X镇X村委会及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被告自1993年带两个孩子外出后长期未归、音讯全无,且不与家中联系,未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夫妻分居达十六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提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请求,因被告赵某某去向不明未到庭,本案不予分割。待被告赵某某出现后,原告陈某某可另案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太林
代审判员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曹刚平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