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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诉修水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江西东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修水县林业局稽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东太(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修水县金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艾某某因林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09)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4月22日晚19点30分许,修水县林业局稽查大队在修水县湘竹武吉高速入口收费站地段,对由原告艾某某即货主雇请的自修水县X镇装运木材来的车前套用鄂x牌号真实牌号为x的货车实施流动执法检查,当时查出车上无木材运输证。事后,原告艾某某向修水县林业局稽查大队提供一份在汽车鄂x运输木材过程中已被合法使用的x江西省木材运输证(随货同行联)。该证正面内容:发货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X镇,收货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金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方式汽车鄂x,由修水县X镇至修水县金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树种、规格、数量和材积为杉原木、2-4米、8-14厘米、363根、10立方米,杉原条、5-6米、10-16厘米、252根、15立方米,合计615根,25立方米,有效期为2009年4月22日16时至2009年4月23日零时,盖有江西省林业厅木材运输证管理专用章、修水县林业局木材运输证办证点办证专用章,签证人刘燕,领证人蔡某某,签证时间2009年4月22日16时整,备注说明此证限在江西境内使用,一车(船、排)一证,货证同行,全程有效;该证反面内容:查验登记第一栏盖有修水县彭桥木竹检查站验讫专用章,验货人冷,验货时间2009年4月22日,其它查验登记栏空白,备注注明查验登记栏内容必须按规定记载清楚,查验人两人签名。当日晚20点50分,修水县林业局稽查大队以原告运输的木材属重要证据为由将该车木材暂扣在修水县纤维板厂,同时向原告出具修林罚扣字第(2009)X号暂扣木材通知单。该暂扣木材通知单扣留物品名称、记量单位和数量为杉原木、2-4米.8-14厘米、10立方米,杉原条、5-6米.10-16厘米、15立方米。2009年4月28日,应修水县林业局稽查大队之要求,修水县林业公司技术人员胡国生、万善保等对暂扣的该车木材进行检尺。修水县林业局稽查大队检尺前未通知原告,检尺结果亦未告知原告。被告修水县林业局在既未对其认定为无证运输的该车木材进行评估确认价款,又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修林罚书字第(2009)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并在修水县林业局稽查大队办公室向原告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遭拒。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修林罚书字第(2009)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故诉诸法院。

一审还查明,蔡某某与原告艾某某不存在合伙经营木材之事。其不是本案被告所处理的木材所有者,与本案没有关系。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修水县林业局是木材运输监督管理法定机构,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权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运输木材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必须随货同行。《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运输方式等运输木材,运输证必须按照公路一车一证等规定随货同行。原告艾某某即货主雇请的自修水县X镇装运木材来的车前套用鄂x牌号真实牌号为赣x的货车当时就被查出车上无木材运输证,原告艾某某事后提供的x江西省木材运输证(随货同行联)不但规定运输的车辆与此车不符,且没有随此车木材同行,应属随彼车木材即汽车鄂x所运木材同行的运输证,故原告此车木材运输属无证运输。因没有原告无证运输杉原木材积达叁拾立方米的事实,且原告无证运输的木材价款未明,所以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被告修水县林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程序违法;被告在其稽查大队办公室向原告送达林业处罚决定书遭拒后,一直未再向原告送达,违反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送达程序违法;虽然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蔡某某不是本案被告所处理的木材所有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修水县林业局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修林罚书字第(2009)X号林业处罚决定;二、限被告修水县林业局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艾某某要求赔偿木材、误工和旅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艾某某雇请装运木材车辆是套用鄂x牌号,真实牌号为赣x的货车,被查出车上无木材运输证,艾某某事后提供的x江西省木材运输证(随货同行联)应属彼车即鄂x所运木材的运输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009年4月22日上诉人雇请鄂x后八轮大货车从本县X镇装运木材到修水县金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高速路连接线被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拦查,当时上诉人出示了x江西省木材运输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三人、车主郑余松作出行政扣押,行政处罚行为都是针对同一时间、同一车辆,同一木材作出的,何谈上诉人无证运输木材,何谈此车或彼车的问题。车辆牌号的变动不影响事实的存在,一审认定不符合事实。2、诉讼过程中被上诉单位毁损扣押标的物,致不能确认赔偿标的是被上诉人的过错。3、被上诉人2009年5月26日把扣押的木材全部变卖毁损,导致无法确认扣押木材价值,所以应按上诉人确定的标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修水县林业局答辩称:1、答辩人所处罚的运输木材车辆为赣x而不是鄂x,赣x车主为郑余松和陈烈军,该车为前四后八轮解放牌汽车,颜色为绿色。鄂x为斯达-斯太尔牌汽车,颜色为红色。2、x木材运输证系鄂x车运输木材的运输证而不是赣x车辆运输木材的运输证。被答辩人提供的封车码单证实鄂x运输的木材已装车,且经过了检查站放行。答辩人检查赣x时,车上没有随带木材运输证。x号木材运输证是检查后,上诉人打电话叫人送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修水县林业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2、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3、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4、修林罚书字第(2009)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证;6、陈金彪询问笔录。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组:7、艾某某询问笔录;8、郑余松询问笔录;9、陈烈军询问笔录;10、方绪超询问笔录;11、胡国生询问笔录;12、万善保询问笔录;13、李秋平询问笔录;14、检尺码单;15、现场照片;16、机动车信息;17、江西省木材运输证。证明艾某某无证运输木材的行为事实。

第三组:18、行政处罚委托书;19、检验技术证;20、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第四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2、《江西省森林条例》;3、《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证明其执法依据。

上诉人艾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修林罚书字第(2009)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修水县林业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暂扣木材通知单,证明修水县林业局扣押木材至今未返还;

3、江西省木材运输证和修水县黄某木竹检验站验尺码单,证明艾某某木材运输行为合法;

4、艾某某询问笔录和郑余松询问笔录,证明艾某某木材运输行为合法;

5、修林罚书字第(2009)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下货费用收条、停车费证明和停运损失费收条,证明修水县林业局的违法行为致艾某某遭受的损失;

6、证人麻某某证言,证明被修水县林业局扣押的木材属第三人蔡某某和艾某某所有的木材的具体损失;

7、照片,证明被修水县林业局扣押的车辆与江西省木材运输证载明的汽车鄂x是同一辆车,艾某某雇请装运木材的车辆不是企图经高速公路运输木材出境,而是掉头不方便;

8、修水县金昌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艾某某的误工损失;

9、通话纪录,证明艾某某通知司机驶车掉头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

二审未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修水县林业局是木材运输监督管理法定机构,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权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己作出撤销判决,并限被上诉人修水县林业局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事实有异议,可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己撤销,且需重新作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晓芹

审判员叶常青

审判员陈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桂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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