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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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艳君、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同其爱人唐某英到龙潭镇X村“李某坡”挖土。被告人李某乙到达“李某坡”后,先将土坎上面的茅草割了,唐某英将被告人割的茅草归堆到土的中间。到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坐在土坎上休息、吸烟后,又走到土的中间用吸烟的打火机将茅草堆点燃。茅草燃起后,突起大风,将燃烧的茅草吹到土坎上面,形成山火,迅速向“双重湾”山林蔓延,造成森林火灾。2011年4月15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3.873公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失火经过,积极赔偿了受灾户的经济损失。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其妻唐某英在溆浦县X村“双重湾”(小地名)山下“李某坡”(小地名)开垦挖土种植玉米,被告人李某乙用刀将土坎上的茅草割下后由唐某英堆放在土中,随后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汽体打火机点燃茅草焚烧,燃烧的茅草被风吹到土边的山林中,引燃山林,被告人李某乙夫妇和村民李某丙、向某某发现后,立即上前扑火,因林中茅草干枯,风助火势迅速蔓延,形成山林大火。这次森林火灾致使溆浦县X村民位于“双重湾”山林被烧毁。2011年4月15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溆浦县X村“双重湾”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4.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873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适当赔偿部分受害户的林木经济损失,受害户对其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丙、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13时许在“李某坡”挖土时,看到被告人李某乙将堆放在土中的茅草用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大风将燃烧的茅草吹散引燃山林的事实;

2、证人李某瑾、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李某坡”挖土烧茅草引发山林火灾烧毁了部分村民位于“双重湾”山林的事实;

3、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4、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书证明溆浦县X村“双重湾”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4.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873公顷的事实;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乙适当赔偿部分受害户的林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乙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林区擅自野外生产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适当赔偿,且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某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东

审判员戴艳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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