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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区遇到同案人“阿生”(另案处理)时,同案人阿生说最近赌博输很多钱,想向其借车去“搞点钱”。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欲去盗窃或做其他违法犯罪事情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租来的闽x黑色马自达牌小车出借。次日,同案人“阿生”驾该车与同案人“陈某生”及另一男子(均另案处理)从厦门市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一带盗走五只羊(价值人民币2937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后,在欲盗窃被害人林某甲家的羊时被发现,便驾车逃跑。接到报案的民警便设卡将该车与五只羊扣押。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弃车而逃的同案人“阿生”的电话求助,便借部小车窜到莆田市将同案人“阿生”等三人接回厦门市。现该五只羊中有四只已返还给被害人柯某某、郑某某、沈某某、林某乙,另一只尚未找到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柯某某、郑某某、沈某某、林某乙的陈某及对被盗羊的指认照片,证人曾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回被盗羊的《照片》及出具的《收条》,《借车协议》,《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被盗五只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同案人欲侵犯财产犯罪,而积极提供犯罪工具及事后接应,致同案人盗窃金额达到2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已预交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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