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景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景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景某从李某某家中床下盗窃铜线一盘,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骑摩托车带景某、程某某至合涧镇X村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将铜线出售掉,得款400多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包线价值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景某、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从李某某家中床下盗窃铜线一盘,由被告人李某某帮其将铜线出售掉,得款540余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包线价值为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某从李某某家中床下盗窃铜线一盘后,又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其将铜线出售掉,得款58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包线价值为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事实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及帮助销售,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