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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新乡市凤泉区新星电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系该单位副主任。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新星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新星电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新星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新星电池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以被告设备作抵押,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3‰,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1、农信抵借字【069】第X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3、2009年9月12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4、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5、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6、抵押物登记证一份;7、抵押物清单一份;8、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10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新星电池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9.3‰,以被告设备作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已支付x元利息及744元逾期利息外,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9.3‰,并以被告设备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x元利息及744元逾期利息外,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X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减去已交纳逾期利息7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新星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再减去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新星电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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