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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礼浩,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晓宇,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宁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崔某丁,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崔某戊,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崔某己,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崔某庚,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毛仔,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甲不服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礼浩、黎晓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李某,第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崔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毛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1、撤销宁都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崔某丁和崔某甲颁发的宁都县林证字(2007)x号、x号林权证;2、宁都县人民政府结合本案争议山场现状,在60日内对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处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崔某浩(案外人)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宁林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执照;2、原告之父崔某仙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宁林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执照;3、第三人之父崔某焰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宁林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执照;4、宁都县人民政府在本次林改中向崔某丁颁发的宁都县林证字(2007)x号林权证;5、宁都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崔某甲颁发的宁都县林证字(2007)x号林权证;6、《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赣市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都县人民政府林证字(2007)x号林权证。1、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宁都县林证字(2007)x号林权证、宁都县林证字(2007)x号林权证均在2007年12月30日前发给了原告和第三人。此时起,第三人已知道该颁证行为。第三人在一年半之后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2、宁都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林确权给原告正确,应予维持。1983年,原告父亲崔某仙、第三人父亲崔某焰、另一村民崔某浩均是每户6人,组成一个分山组,名义上是分山到户,但实际上却仍是分山组内山林混在一起共有共管,这种状态持续到1995年。此后三户发现共有共管易产生矛盾,于是在1995年通过捻团子,自愿对山林进行了均等划分,形成了北边崔某浩、中间崔某焰、南边崔某仙的现状。2001年,原告在捻团子确定的自己山场内种植了脐橙,经营多年,均没有人提出异议,尽管“林业三定”时颁发有山林执照,但并未改变当时山林共有共管的事实,宁都县人民政府本着明晰产权的目的,将宁都县林证字(2007)x号林权证中的山林权属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崔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崔某庚于2009年1月27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黄某达、崔某佳、黄某生、崔某生的调查笔录;4、林改工作工本费收据。

被告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的期限起算是以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计算,第三人崔某丁等人是在今年才得知宁都县政府将自己的自留山登记在原告名下,所以申请复议的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本次林改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宁都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确实存在错误,应依据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答辩人采信了原告在争执山场种植了50亩脐橙,但不能就此认定宁都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林权证是正确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述称,四个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83年3月,第三人之父崔某焰和崔某甲之父崔某仙及村民崔某浩共同持有“大岭背”、“小古安”的自留山执照。根据县林业局人员现场勘踏情况,崔某焰所持“宁林证字第x号”山林执照在同一山场的最中间,崔某浩所持“宁林证字第x号”山林执照在同一山场的最北端,即同一山场分为上、中、下三块。2005年10月25日,崔某甲申请换发林权证时,其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虽然填写了“宁林证字第x号”林业三定执照作为发证依据,但四至界限未按该执照的内容填写,导致换发林权证时本应确认给第三人的山场划入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崔某丁等人述称,1、答辩人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答辩人多年来在外务工,本次林改村X组织未通知答辩人。今年2月崔某丁领到《林权证》后发现登记有误,即至宁都县档案局核对,发现登记有误,答辩人于2009年2月向村、乡、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宁都县林业局领导承诺会派员调处,但至2009年7月27日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宁都县林业局未予更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答辩人2009年2月23日向宁都县林业局提起书面申请,至2009年7月27日答辩人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宁都县林业局未正式答复答辩人的期间为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的法定申请期限,不能计入法定申请期限内,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2、1983年,崔某浩、崔某仙、崔某焰三户分别取得的宁林证字第x号、x号、x号自留山使用执照,足以证明“林业三定”时该小组的自留山是分山到户。原告主张1995年捻团子分山,原告不能提供分山协议,原告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2001年在争议山场上种植果树来推定其使用权是不能成立的,宁都县政府在本次林改中颁发给崔某甲的宁都县林证字第(2007)x号林权证程序违法。宁都县政府是2007年1月8日颁证给原告的,而宁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及发证机关意见的审批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即未经审批先发证,程序明显违法。宁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崔某甲、崔某丁宁都县林证字(2007)x号、x号林权证登记的使用时间为30年,违背了自留山长期使用,山权属集体,所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的规定。登记内容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宁都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崔某丁等4人的申请书;3、崔某生、崔某盛的调查笔录;4崔某甲的林权证登记档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1、2、X号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4、X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2、X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2、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1、X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某丁等四人系同胞兄弟,其父崔某焰(已故),与原告崔某甲及其父亲崔某仙均系竹笮乡X村祠堂村X村民。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另一村民崔某浩与崔某仙、崔某焰分别取得了宁林证字第x号、x号、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执照。该三份执照明确三户农户对“大岭背”及“小古安”两块山场享有自留山使用权,两处山场的自留山均是由北向南依次排列,北端为崔某浩户自留山,中间为崔某仙户自留山,南端为崔某焰户自留山。从2001年起,原告崔某甲在“大岭背”山场南端种植了50余亩脐橙。2008年,“大岭背”南端部分山场因国家建设高速公路而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本次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宁都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8日向原告崔某甲颁发了宁都县林证字(2007)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小地名为“连当排、小古塘”(即上述三份“林业三定”时期自留山执照所登载的“大岭背”山场的南端)的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归原告崔某甲。宁都县人民政府亦向第三人崔某丁颁发了宁都县林证字(2007)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大岭背”山场中间部分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归崔某丁(但第三人崔某丁等人领取该林权证的确切时间不明)。宁都县人民政府向崔某丁、崔某甲颁发的林权证中林地使用权期均登记为30年。2009年2月23日第三人崔某丁等人向宁都县林业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即要求更正林改中错登核发的林权证。因该管理中心收到该投诉报告后一直未作出处理意见,因此,第三人崔某丁等人遂于2009年7月27日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4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崔某仙持有的宁都县政府颁发的“林业三定”时期自留山使用执照上明确载明,争议山场“大岭背”南至崔某焰山;第三人的父亲崔某焰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使用执照上载明,争议山场北至崔某仙山,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所有的自留山在当时已经政府确权为南北相邻,即北边山场为原告,南边山场为第三人。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中,宁都县政府分别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对“林业三定”时期登记的该两户自留山的南北位置发生了调换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且将该两户村民长期使用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期限登记为30年,不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赣州市人民政府对此依法作出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另外,第三人崔某丁等人自2009年2月知道宁都县政府该颁证行为有误后,一直在主张权益,并向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更正,因有关部门迟延未调处而耽误的法定申请期限属于正当理由,不能认为第三人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故赣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本案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持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审判员刘定丰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肖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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