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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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44岁,汉族,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51岁,汉族,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曾用名成X"_),男,54岁,汉族,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41岁,汉族,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X),男,29岁,汉族,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某某,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以(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成某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裁定撤销本院(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华、康菁发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谭某、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杜某、谭某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到娄底王家小区曹某的废品收购店取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虎口钳、锯某、剥皮刀等物后,要龚某送其到甘棠,龚某为牟利,在明知其二人到甘棠是盗窃的情况下,仍送杜、谭某人到甘棠地某,然后杜、谭某人步行到湖南省双峰县X村地某的田某,由杜某站在谭某肩上爬上电线杆,用虎口钳将电缆线的线夹剪断,然后,用锯某各锯某端,将落下来的电缆线锯某后沿铁路把盗来的电缆线运到距案发地某三、四某远的一座小山的塘边,用剥皮刀将盗来的电缆线外皮剥掉,再将剥下的外皮丢至塘里,将余下的电缆线用两个蛇皮袋装好,然后打电话要龚某来接,后龚某到甘棠接到杜、谭某人及所盗的电缆线返回娄底销赃,途经太甘公路X村地某被查获扭送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经鉴定价值2700元。

2、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杜某、谭某在娄底市X村X组地某的小河边的田某,采用同样的方式盗剪145米×300×2xO.4的通信电缆后,将电缆锯某四某电缆线丢到案发地某的水池里后逃走,后被娄底市电信局的工作人员捡走两段。5月1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杜某、谭某又到案发地某将水池里余下的两段总长70米左右的电缆线取出在山边剥皮,经鉴定价值5800元,后销赃到曹某处,以20元/斤的价格,得赃款1200元左右,两被告人平分。

3、2010年5月8日,杜某、谭某在甘棠镇X村虎形山上以同样方式盗走300x2×0.4的通信电缆线100余米,经鉴定价值4800元,后两被告人将盗来的电缆线以20元/斤价格卖给曹某,得赃款2000余元。

4、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某、成某伙同彭林辉(另案处理)在甘棠镇X村虎形山以同样方式将一根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00余米锯某后,发现路边有车光,三人弃线逃跑,经鉴定价值为4600元。

5、2010年4月28日,杜某、曹某伙同彭林辉在湖南省双峰县X组地某,以同样方式盗走一根80米左右300×2x0.5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900元。之后把皮剥了以22元/斤的价格卖给曹某,得赃款1900余元,后三人平分。

6、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杜某、曹某伙同彭林辉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娄星区X村的山上以同样方式盗走47米x.4的电缆线一根,经鉴定价值1900元,后以22元/斤的价格卖给曹某,得赃款1900元,三人平分。

7、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杜某、曹某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涟源市X镇杯子厂边上)盗走x.5的通信电缆41米,经鉴定价值4700元,后以22元/斤的价格卖在曹某处,得赃款2200元,龚某得200余元车费,余下赃款二被告人平分。

8、2010年4月14日,杜某、曹某、成某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涟源市X村地某以同样方式盗走x.5的电缆线60米,经鉴定价值4700余元,后卖在曹某处,赃款三人平分。

9、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成某伙同彭林辉在湖南省双峰县X村以同样方式盗走二根长100米左右300x2×0.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7200余元,后以22元/斤的价格卖在曹某处,得赃款3000余元,三人平分。

10、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到涟源市X组地某以同样方式盗走x.5的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3900元,后卖在曹某处,得赃款900余元,因成某中途退出,给付龚某车费200元后,余款2人平分。

11、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涟源市X村地某以在同样方式盗走120米300对的电缆线一个,经鉴定价值4800元,往返是租乘龚某的出租车,龚某得赃款100余元,后杜、成某人把电缆线卖到曹某,得赃款2100,三被告人平分。

12、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杜某、成某在甘棠镇X村虎形山以同样方式盗走60米x.4的电缆线一根,经鉴定价值2400元,后卖在曹某处,得赃款1800元,二被告人平分。

13、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曹某伙同彭林辉在甘棠镇X村虎形山上以同样方式盗走x.4的电缆线一根,长120米,经鉴定价值4800元。

14、2008年6月2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彭林辉在娄星区X村X组地某盗走x.4电缆线49米,经鉴定价值2000元。

15、2008年6月9日,被告人杜某、曹某伙同彭林辉在娄星区X村X组地某盗走300x2×0.4电缆线44米,经鉴定价值1800余元。

16、2008年8月1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彭林辉在娄星区X村X组地某盗走x.4电缆线69米,经鉴定价值1800元。

17、2008年7月,被告人曹某、杜某、成某在涟源市X村杯子厂边上盗窃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2500余元,后销赃在曹某处。

18、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伙同彭林辉在涟源市X村盗窃1根x.5电缆线70米,损坏60米,经鉴定价值10200元,后销赃在曹某处。

19、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彭林辉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湘乡X村(白云石矿附近)盗窃x.4的电缆线130米,经鉴定价值6224余元。

20、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彭林辉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湘乡X村盗窃x.4电缆线60米,经鉴定价值412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盗窃20次,盗窃金额总计85952元;被告人曹某盗窃10次,盗窃金额总计44200元;被告人成某盗窃8次,盗窃金额总计40300元;被告人谭某盗窃3次,盗窃金额总计13300元;被告人龚某运输赃物8次,其中5次明知是赃物还参与运输,金额总计20224元。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刘×丰、隗×伟、朱×民、邓某、刘×君、曾×平、谢×和、邹×兵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4、辨某、指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通话详单等;5、价格鉴定结论书;6、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信电缆;被告人曹某、成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均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信电缆;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曹某、谭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成某为主盗窃七次,参与一次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对被告人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以上,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也可适用缓刑。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辩称:在湘乡X镇那次只偷了60-70米,没有100多米,在娄底卫校附近那次没有190米,第18次盗窃将盗窃金额和损失金额一并计算为盗窃金额不妥,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次、第18次盗窃犯罪有异议,其没有参与第13次、第18次盗窃,对指控的其余8次盗窃犯罪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次、第18次盗窃犯罪有异议,其没有参与第12次、第18次盗窃,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从犯,并认为自己系孤儿,又系残疾人,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谷某某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龚某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同种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杜某、谭某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到(略)曹某的废品店取了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虎口钳、锯某、剥皮刀等物后,要被告人龚某送其到双峰县X镇,被告人龚某为牟利,在明知其二人到甘棠是盗窃的情况下,仍送杜、谭某人到甘棠地某,然后杜、谭某人步行到湖南省双峰县X村地某的田某,由被告人杜某站在被告人谭某肩上爬上电线杆,用虎口钳将电缆线的线夹剪断,然后用锯某各锯某端,将落下来的电缆线锯某后沿铁路把盗来的电缆线运到距案发地某三、四某远的一座小山的塘边,用剥皮刀将盗来的电缆线外皮剥掉,再将剥下的外皮丢至塘里,将余下的电缆线用两个蛇皮袋装好,然后打电话要龚某来接,后被告人龚某到甘棠接到杜、谭某人及所盗的电缆线返回娄底销赃,途经太甘公路涟源市X村地某被查获扭送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经鉴定电缆价值270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谭某为主犯,龚某才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邹×兵的证言,证明其系双峰电信公司甘棠支局局长,其接到小富向阳电信代办点谢×如的报告,向阳村X村X路于2010年5月19日凌晨被盗,故前来派出所报案。

(2)、证人谢×如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9日凌晨电缆报警器显示距离1.7公里地某的电缆被盗约100米,当即向县电信局进行了电话报告。

(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对青山村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4)、现场照片,证明了2010年5月19日被盗现场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700元。

(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8日晚上,他和谭某租龚某才的出租车到曹某的废品店取了工具,到甘棠镇阴洞子地某盗窃电缆线100米左右,在太甘公路X村地某时被查获。

(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8日晚上他和杜某租一个姓龚某出租车到甘棠镇阴洞子地某盗窃电缆线100米左右,当车开到太甘公路的桥上时,被双峰县巡特警大队的人抓住。

(8)、被告人龚某才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8日20时40分,他接到号码为(略)的电话,这个人曾多次租他的车,这个人租他的车同另有点秃顶的人到(略)的废品店拿了几个蛇皮袋上车,他送到甘棠后回了娄底,到5月19日凌晨3时40分,要他去接,他接到后,开了不到一公里被县巡特警大队查获,到派出所时民警盘查时他才得知租他车的人叫杜某,另一人叫谭某。

2、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杜某、谭某在娄底市X村X组地某的小河边的田某,采用同样的方式盗剪145米×300×2xO.4的通信电缆后,将电缆锯某四某,电缆线丢到案发地某的水池里后逃走,后被娄底市电信局的工作人员捡走两段。5月1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杜某、谭某又到案发地某将水池里余下的两段总长70米左右的电缆线取出在山边剥皮,以20元/斤的价格,后销赃到曹某处,得赃款1200元左右,两被告人平分,经鉴定电缆价值580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谭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曾×军的证言,证明了其系娄星区电信局保卫干部、网络维护中心工作人员,其辖区X村的电缆线于5月16日被盗约145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对娄星区X组地某的小河边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8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6日或17日他和谭某坐出租车到娄星区X村上的小河边盗窃一根140余米电缆线,然后剪成4段丢在小河里,第二天,他和谭某又到小河里去捞电缆线只捞出2段,销在曹某处,得赃款1200余元,二人平分。

(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5或X号晚上,杜某喊他去万宝偷电缆,在一条小河边的田某中杜某踩在他的肩上爬到电杆上,锯某了一百四某十米,然后把电缆线锯某4段,因天下大雨,就丢在边上的河里,

3、2010年5月8日,被告人杜某、谭某在双峰县X村虎形山上(阴洞子地某)以同样方式盗走300x2×0.4的通信电缆线100余米,后两被告人将盗来的电缆线以20元/斤价格卖给曹某,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电缆价值480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谭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刘×君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8日甘棠镇“阴洞子”地某的通信电缆被盗。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对甘棠镇X村虎形山上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8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他和谭某在甘棠镇阴洞子边上的山上盗窃电缆线100余米,卖在曹某处,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平分。

(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此次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4、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某、成某伙同彭林辉(另案处理)在双峰县X村虎形山以同样方式将一根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00余米锯某后,发现路边有车光,三人弃线逃跑。经鉴定电缆价值为460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成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刘×君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9日甘棠镇X村虎形山水库边的通信电缆被盗大概100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对2010年3月19日在湖南省双峰县X村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

46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他和成某、彭林辉在甘棠镇阴洞子边上的山上水渠旁盗窃100米左右的电缆,因断了一把钢锯,就丢下电缆跑了。

(5)、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4月的一某天,他、杜某、彭林辉三人在甘棠上次偷电缆的地某锯某100米线后,由于彭林辉讲看到一个光闪了一下,可能有警察或者电信公司的员工过来了,他们三个人就赶紧跑了。

5、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杜某、曹某伙同彭林辉在湖南省双峰县X组地某,以同样方式盗走一根80米左右300×2x0.5的电缆线。之后把皮剥了以22元/斤的价格卖给曹某,得赃款19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电缆价值490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曹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刘×君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8日走马街镇X村地某被盗了一根80米长的电缆。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对2010年4月底在湖南省双峰县X村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9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底的一天,他和曹某、彭林辉在湖南省双峰县X村地某盗窃电缆80米左右,卖在曹某处,得赃款1900元左右,三人平分。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底,杜某、彭林辉叫他去双峰县X街杜某的老家去偷电缆,他们三人偷了一根二个柱子长的电缆,事后将赃物销在他处,得赃款1900余元。

6、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杜某、曹某伙同彭林辉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娄底市X村的山上以同样方式盗走47米x.4的电缆线一根,后以22元/斤的价格卖给曹某,得赃款19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电缆价值1900元。被告人龚某才明知被告人杜某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进行接送。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曹某为主犯,被告人龚某才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曾×军的证言,证明其系娄星区电信局保卫干部、网络维护中心工作人员,其辖区内的电缆线于2010年4月29日被盗。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对2010年4月底在娄星区X村山上盗窃电缆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9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底,他和曹某、彭林辉在娄星区卫校那边的山上(经查证是大科乡X村)盗走大概四、五十米电缆,是龚某才接送的。销在曹某处,得赃款2000余元。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在娄底卫校附近一次是去双峰走马街的第二天晚上大概11点左右,杜某与彭林辉在卫校过去的一座山上打电话接他去的,三人偷了约一个柱子的电缆,销赃在他店内,赃款三人平分。

7、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杜某、曹某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涟源市X组(白马镇杯子厂边上)盗走x.5的通信电缆41米,后以22元/斤的价格卖在曹某处,得赃款2200元,被告人龚某得200余元车费,余下赃款被告人杜某、曹某平分。经鉴定电缆价值4700元。被告人龚某才明知被告人杜某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进行接送。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曹某为主犯,被告人龚某才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隗×伟的证言,证明了其系涟源市电信局保卫干部,2010年先后三次接到白马镇X区内电缆线被盗,时间分别是2010年3月16日、4月14日、4月17日。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对2010年4月份一个雨天的晚上在涟源市X村地某盗窃电缆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7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曹某租龚某才的出租车到涟源市X镇杯子厂附近地某盗走电缆40余米,卖给曹某。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在去白马水库后又过了几天,杜某又约他去白马偷电缆,他带杜某在白马镇杯子厂附近的山上搞了一次,约六十米,是租龚某傅的车,赃物由他收购,他和杜某各分得约700元。

(6)、被告人龚某才的供述,证明离第二次过后几天的一个晚上,杜某又打电话给他,他送杜某和废品店的老板到白马镇,第二天凌晨又去接回娄底,上车时二人扛着装满东西的蛇皮袋扔到他的车尾箱。

8、2010年4月14日,杜某、曹某、成某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涟源市X村地某以同样方式盗走x.5的电缆线60米,后卖在曹某处,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电缆价值4700元。被告人龚某才明知被告人杜某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进行接送。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为主犯,被告人龚某才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隗×伟的证言,证明了其系涟源市电信局保卫干部,2010年先后三次接到白马镇X区内电缆线被盗,时间分别是2010年3月16日、4月14日、4月17日。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对2010年4月份某天在涟源市X村地某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7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大概是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曹某、成某租龚某才的出租车到涟源市X镇杯子厂往涟源方向的路边盗走五、六十米长的电缆线,后卖在曹某处,赃款三人平分。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在去杯子厂对面的前后几天,他、杜某、成某三人在白马镇X村一砖厂附近的水塘边下方的马路边盗窃长约60米的电缆,司机是龚某才,后销在他店内,赃款三人平分。

(6)、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明在去卫校之后几天某天晚上,他、杜某由曹某带路坐龚某机的车子又到涟源市X镇一处砖厂附近(白马镇X村)路边,他们盗割了一个多柱子长的电缆,卖在曹某处,那次三人每人分了800多元。

(7)、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19日前20多天的一天晚上,杜某要去白马镇,他到马路上接到杜某和一个40岁左右的秃顶娄底口音的男子,又到废品店接到老板,送他们三人到涟源市X镇附近一个叫毛塘的地某,第二天凌晨又接他们到娄底市。

9、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成某伙同彭林辉在湖南省双峰县X村以同样方式盗走二根长100米左右300x2×0.4的电缆线,后以22元/斤的价格卖在曹某处,得赃款3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电缆价值7200元。

此次犯罪,认定杜某、成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刘×君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2日走马街镇梅山坪地某被盗了二根各长100米的电缆。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对2010年3月份在湖南省双峰县X村山上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2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X号左右的一天,他和成某、彭林辉在梅山坪村盗走二根各长六、七十米的电缆,卖在曹某处,得赃款3000余元,三人平分。

(5)、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明在去白马后大约个把星期某天,他和杜某、彭林辉在杜某的故乡X镇,具体地某他不清楚,在路边的电杆上偷了两根电缆,约有二个柱子的间距,卖在曹某处,销赃后,每人分得约1100多元。

10、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到涟源市X村地某以同样方式盗走x.5的电缆线50米,后卖在曹某处,得赃款900余元,因被告人成某中途退出,给付被告人龚某车费200元后,余款由被告人杜某、曹某平分。经鉴定电缆价值3900元。被告人龚某才明知被告人杜某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进行接送。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曹某为主犯,被告人成某、龚某才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隗×伟的证言,证明其系涟源市电信局保卫干部,2010年先后三次接到白马镇X区内电缆线被盗,时间分别是2010年3月16日、4月14日、4月17日。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对2010年3月份在涟源市X组地某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9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他和曹某、成某租龚某才的出租车到涟源市杯子厂后面的水库边上盗窃电缆线50米左右,在盗线时,成某觉得不安全就中途退出,卖在曹某处,得赃款900余元,给付龚某车费200元后,余款2人平分。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2日过后几天,他和杜某、成某租龚某才的的士到他老家白马镇X村附近,他们三人在一处山边上,仍是搭人梯去剪吊线,中途成某害怕了,讲不偷了,他和杜某盗了一截电缆,销赃在他的废品店,赃款由他与杜某平分,成某没有参与分配。

(6)、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明在去枫坪后的几天,他、曹某、杜某三人又坐龚某机的小车到曹某的故乡X村,他们三人在一处距民居不远的山脚处,那次他见距民屋太近,他把杜某顶到电杆之后,他害怕了,就不搞了,杜某和曹某继续搞,只搞了三、四某米就走了,赃物销在曹某处,钱由曹某与杜某分的。

(7)、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的一天晚上,杜某打电话给他,他送杜某和废品店的老板到涟源白马,第二天凌晨又接到娄底,上车时看到杜某和废品店老板扛着几个装满东西的蛇皮袋上车。

11、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涟源市X村地某以在同样方式盗走120米300对的电缆线一段,后杜某、成某把电缆线卖到曹某处,得赃款2100元,三被告人平分。往返是租乘龚某的出租车,被告人龚某得车费100余元。经鉴定电缆价值480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隗×伟的证言,证明了其系涟源市电信局保卫干部,2010年3月15日,他们接到杨家滩那边枫坪有一条电缆被盗120米的报告。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对2010年3月份某天在涟源市X村地某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8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5日左右,他和曹某、成某租龚某的出租车到涟源市X村上盗走电缆120米左右,卖在曹某处,赃款三人平分。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不记得是2010年什么时候了,他、杜某、成某租龚某傅的的士车去涟源枫坪偷了通信电缆,由他收购,三人各分得700多元。

(6)、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3月上旬的某天晚上,他、曹某和杜某三人租龚某机的出租车,到了涟源枫坪镇,在一个小山坡上偷了电缆,赃物销在曹某处,三人分得不记得是700元还是800多元了。

(7)、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他第一次接触杜某是在2010年5月19日的二个月前,杜某从别人处知道他的手机号码,在那天晚上打他的电话,要他送去涟源一个叫枫枰的地某,他搭杜某到王家小区一废品店门前,上来一头发有点秃的45岁左右的男子,在一废品店又上来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他送他们到枫坪,在第二天晚上9点打电话要他去接,接到时那三人扛着装满东西的蛇皮袋放进车尾箱里,他送到(略)的废品店。

12、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杜某、成某在双峰县X村虎形山以同样方式盗走60米x.4的电缆线一根,后卖在曹某处,得赃款1800元,二被告人平分。经鉴定电缆价值240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成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刘×君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省双峰县电信局保卫部干部,2010年2月12日,他们保卫部接到甘棠向阳村地某被盗通信电缆的报告,被盗大概60米。

(2)、被告人杜某的指认笔录,证明杜某对2010年在湖南省双峰县X村虎形山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4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2日他和成某租车到(略)阴洞子地某的山上的水渠边盗走电缆线60余米,后卖在曹某处,得赃款1800元,二人平分。

(5)、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2日晚上,他和杜某在(略)一个叫“阴洞子”的地某,盗窃电缆约60米,卖在曹某的废品店,每人分了700元左右。

13、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彭林辉在双峰县X村虎形山上以同样方式盗走x.4的电缆线一根,长120米,经鉴定电缆价值480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刘×君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省双峰县电信局保卫部干部,2008年8月10日,地某是虎形山上的水渠边,被盗两段线,总长120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对2008年8月在湖南省双峰县X村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8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曹某、彭林辉在甘棠阴洞子地某的山上的水渠旁盗走电缆线100余米,后卖在曹某处。

14、2008年6月2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彭林辉在(略)大埠桥办事处石口村X组地某盗走x.4电缆线49米,经鉴定电缆价值200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曾×军的证言,证明了其系娄星区电信局保卫干部、网络维护中心工作人员,其辖区内西阳电杆厂至大埠桥的电缆线于2010年6月2日被盗49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对2008年6月初在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娄湘公路旁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0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7月、8月,他和彭林辉在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娄湘高等级公路旁盗窃了三次通信电缆,每次大概四、五十米左右,都是卖在曹某处。

15、2008年6月9日,被告人杜某、曹某伙同彭林辉在(略)大埠桥办事处石口村X组地某盗走300x2×0.4电缆线44米,经鉴定电缆价值180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曹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曾×军的证言,证明了其系娄星区电信局保卫干部、网络维护中心工作人员,其辖区内西阳电杆厂至大埠桥的电缆线于2008年6月9日被盗44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对在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娄湘高等级公路旁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8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7月、8月,他和彭林辉在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娄湘高等级公路旁盗窃了三次通信电缆,每次大概四、五十米左右,都是卖在曹某处。另外他还喊过曹某去偷过一次。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参与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进行了供述。

16、2008年8月1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彭林辉在(略)大埠桥办事处石口村X组地某盗走x.4电缆线69米,经鉴定电缆价值1900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曾×军的证言,证明了其系娄星区电信局保卫干部、网络维护中心工作人员,其辖区内西阳电杆厂至大埠桥的电缆线于2008年8月1日被盗69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对在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娄湘高等级公路旁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9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7月、8月,他和彭林辉在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娄湘高等级公路旁盗窃了三次通信电缆,每次大概四、五十米左右,都是卖在曹某处。

17、2008年7月,被告人曹某、杜某、成某在涟源市X村杯子厂边上盗窃电缆线50米,后销赃在曹某处。经鉴定电缆价值2500余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隗×伟的证言,证明其系涟源市X镇网线点在2008年7月3日、7月15日、7月29日接到过电缆线被盗的报告。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曹某对2008年下半年某天晚上在涟源市X村杯子厂地某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2008年7月3日被盗电缆价值25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他和曹某在涟源市X镇杯子厂边上偷电缆时,曹某跟他讲上次他们在这里偷了线,偷线后在后面山上剥皮时,还有人追他们。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此次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由他带路,杜某、成某三人在白马镇X村杯子厂附近偷了一次电缆,赃物是在他店内销的。

(6)、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此次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18、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伙同彭林辉在涟源市X村盗窃1根x.5电缆线70米,损坏60米,经鉴定电缆金额为5492元,损失电缆金额为4708元,后销赃在曹某处。

此次犯罪,认定杜某、曹某、成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罗×明的证言,证明其系涟源市电信局白马支局的网点接线员,其辖区内的孙家桥网点内的电缆线于2010年4月27日被盗70米。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对2010年4月底在涟源市X村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0200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底的一天,他和曹某、成某、彭林辉四某到涟源市X村的山上盗走电缆70米,卖给曹某,得赃款多少不记得了,四某平分。

(5)、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底一次,他、曹某、杜某、彭林辉四某在曹某的带领下在涟源白马与茅塘交界的一个偏僻地某(经查是白马镇X村)锯某一根非常粗的电缆,销在曹某处。

19、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彭林辉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湘乡X村(白云石矿附近)盗窃x.4电缆线130米,经鉴定电缆价值6224余元。被告人龚某明知被告人杜某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进行接送。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为主犯,被告人龚某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赵某、章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湘乡X区内的电缆线于2010年5月4日在棋梓桥连山村附近被盗130米,损失20000元。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对湘乡市白云石矿附近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224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彭林辉租龚某的出租车到湘乡市棋梓桥白云石矿边上的小山上盗窃电缆线大概四、五十米的样子。

(5)、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杜某等到湘乡市棋梓桥一个叫白云的地某没有得手后过了三、四某,杜某又打电话给他,讲再去一趟白云,他送杜某和第一次去白云的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到湘乡市白云,第二天打电话要他去接。

20、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彭林辉在湘乡X村盗窃x.4电缆线60米,经鉴定电缆价值4128元。

此次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某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赵某、章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湘乡X区内的电缆线于2008年2月20日在棋梓桥镇X村被盗60米,损失一万多元。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对2008年2月在湘乡X村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128元。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不记得是2008年还是2010年,他在湘乡X镇的娄底二水厂后面的那个村上的山上盗窃过一次通信电缆,和他一起偷的还有彭林辉等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为主盗窃二十次,盗窃金额总计81244元(其中2008年11月17日前盗窃六次,盗窃金额17128元)。被告人曹某为主盗窃九次,盗窃金额34692元。被告人成某为主盗窃七次,盗窃金额31692元,参与一次,盗窃金额3900元。被告人谭某为主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13300元。被告人龚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为2412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0年10月13日减刑一年,2003年10月24日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03年11月18日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8日被娄底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

证明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谭某、龚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证人周×良的证言,证明湘x出租车是其从娄底市嘉年华客运公司承包的出租车,自2010年5月16日起将该车的晚班(即先日19时至次日凌晨7时)转包给龚某。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所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及手机的情况。

(4)、娄底市电信分公司2010年电缆被盗情况汇总表,证明了2010年(略)内所有被盗电缆的时间、地某、型号、材料单价、长度。

(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通话的详细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减刑二年一个月,于2003年11月18日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8日被娄底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

(7)、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曹某因盗窃而于2008年11月11日被娄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

(8)、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杜某曾多次打他的电话去娄底市的周某县市,每次都是晚上9点至10点之间要他送去各地,第二天凌晨再电话让他去原下车的地某接,基本每次都扛几个装满东西的蛇皮袋放他车尾箱,再下车扛着蛇皮袋进废品店,凭常识及各种现象,他知道杜某等肯定是做贼的,他虽然开始就估计到他们是偷盗的,但他想每次都可以赚一、二百元钱,所以他还是去了。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杜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某、成某、谭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等人在第一次租龚某车去盗窃前没有告知被告人龚某是去实施盗窃,从被告人杜某第二次租车开始,被告人龚某明知杜某等人是在盗窃的情况下,多次接送人员与赃物,其盗窃数额巨大,是事先明知的帮助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某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曹某、谭某均为主犯,被告人成某为主七次,参与一次为从犯,被告人龚某参与六次,为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3年11月18日减刑释放,因此被告人杜某在2008年11月7日以前实施的六次盗窃犯罪,盗窃金额17128元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谭某、以破坏手段进行盗窃,且至今没有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也未上缴违法所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谭某、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谭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实施了第13次盗窃,经查:第13次犯罪,只有同案人杜某指证曹某参与了盗窃,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人曹某一直否认,因此认定被告人曹某参与第13次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次盗窃犯罪中,被盗电缆经鉴定价值1800元,经查,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900元,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第20次盗窃,即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彭林辉租乘被告人龚某所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湘乡市实施盗窃,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人杜某没有供述是租龚某的出租车,被告人龚某亦没有供述2008年2月20日开出租车送被告人杜某等到湘乡,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彭林辉到湘乡盗窃是租乘被告人龚某的出租车,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第2次盗窃地某为娄星区X村、第6次盗窃地某为娄星区X村、第10次盗窃地某为涟源市X组、第11次的盗窃地某为涟源市X村、第20次的盗窃地某为湘乡X村,经查:第2次盗窃地某为娄星区X村、第6次盗窃地某为娄星区X村、第10次的盗窃地某为涟源市X村、第11次的盗窃地某为涟源市X村、第20次的盗窃地某为湘乡X村,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龚某在2010年3月15日第一次接送杜某等人,不予认定被告人龚某明知被告人杜某等人是租车实施盗窃,但从被告人杜某第二次租车开始,被告人龚某明知杜某等人是在盗窃的情况下,多次接送人员与赃物,其行为是事先明知的帮助实施盗窃,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杜某提出在湘乡X镇那次只偷了60-70米,没有100多米,在娄底卫校附近那次没有190米,起诉书指控的第18次盗窃犯罪中的盗窃金额计算错误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湘乡X村的那次盗窃,盗窃地某应为湘乡X村,起诉书指控盗窃电缆线60米,没有指控盗窃电缆线100多米,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章某某证言,被告人杜某的审判前和庭审中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没有指控被告人杜某在娄底卫校附近盗窃电缆线190米,虽然被告人杜某在2010年8月18日的供述中供述2010年4月12日左右在娄星区卫校边的山上盗走电缆线大概190米左右,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没有起诉。对被告人杜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18次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等人盗窃电缆是70米,计5492元,损失电缆是60米,计4708元。起诉书将两者相加为10200元作盗窃金额,确有不妥,本院认定该次盗窃金额为5492元,损失4708元只作量刑的参考。

关于被告人曹某辩称第13次,第18次犯罪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第18次盗窃犯罪有同案人杜某、成某的供述,有受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以认定;第13次盗窃犯罪,只有同案人杜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人曹某一直否认,因此认定被告人曹某参与第13次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此一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某辩称第12次、第18次犯罪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第12次、第18次盗窃犯罪,有同案人杜某的供述,有受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被告人成某在审判前供述参与了第12次、第18次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认为自己在三次盗窃犯罪中只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与被告人杜某一起实施盗窃犯罪,在盗窃中帮助杜某爬柱,与杜某一起剥皮、装袋,偷运电缆铜线,所得赃款平分,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曹某,系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只是到过曹某处,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某,龚某有立功表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龚某系从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龚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范围内,本院对此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杜某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成某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曹某、成某的盗窃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谭某所涉盗窃的数额相对较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少,如实交待了盗窃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量刑较重,本院不予采纳,在法定最低刑以上,在其量刑建议的最低刑以下,对被告人谭某判处刑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的量刑建议,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对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在其犯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龚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某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六、追缴被告人杜某、曹某、成某、谭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某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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