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女,1969年10月1日。
原告:田某甲,男,1996年10月5日。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原告之母)。
原告:田某乙,男,1935年6月5日。
原告:杨某某,女,1930年7月13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市酉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42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杨某某诉被告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田某乙、杨某某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7日9时30分,被告齐某某驾乘川P.x号比亨牌吉普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亲属田某强在内的三人死亡。同年1月30日原、被告在本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被告支付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元,但没有约定支付时间。随后被告服刑,但其出狱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至今未获分文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7日9时30分,被告齐某某驾乘川P.x号比亨牌吉普车载客从县城城北车站出发到黑水,行至319线x+963.7M处,因转向失灵,致车驶离路面,翻于公路右边30M高的陡坡下,造成田某强等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1997年1月20日本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属机械事故,认定乘车人、驾驶员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同年1月30日原、被告本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约定被告支付四原告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x元(3429元×10年=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160元(田某甲:60元×192月÷2=5760元、田某乙:60元×120月÷6=1200元、杨某某:60元×120月÷6=1200元),误工费44元,合计x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随后被告服刑,其出狱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在其间多次找被告索取未果。2010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程某某原系死者田某强之妻,田某甲系程某某之子,田某乙、杨某某系死者田某强之父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县花田某中心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未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杨某某因田某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等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