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及原审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

原审被告赵某,男。

马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及原审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与马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东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文静、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诉人马某及原审被告赵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同是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江华分公司职工。被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2011年5月1日早晨,原告刘某与本单位职工卿世元换班去票房上班,被告马某在本单位大门值班室上班,票房钥匙在马某身上,不知道卿世元换班,刘某去上班时无法打开票房的门,抽屉也被锁上,就没指名就骂娘。中午12点原告又替本单位职工王华在票房上班,当时在票房上班的有盘某、陈庆国及原告,后王玉萍一起进了票房,四个人在票房吃中午饭。中午马某回家吃饭,想起刘某骂人一事,认为刘某是在骂自己,就很生气。吃完中饭后马某到单位票房来还伞给盘某,看见刘某也在票房,就问刘某:“你上午在骂谁”刘某答:“我没骂你”。马某又问:“今天上午只有我们俩个人在上班,你不是骂我又骂哪个”刘某答:“我就是骂你,你又怎么样”双方就互相用手指向对方对骂,在互相吵打中,原告受伤,后经旁人劝开纠纷平息。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6日在门诊放射检查花费60元,于2011年5月9日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医疗费1,379元。2011年5月9日江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10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刘某左上眼睑内侧、左髂前上棘处、左季肋区内侧、右大腿下部内侧、左前臂肘关节后下方等软组织伤属轻微伤,花法医鉴定费400元。2011年5月11日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江华分公司以原、被告在工作场地吵骂、打架,影响极坏,严重影响车站窗口形象为由,予以罚款各200元。原告到江华县城关派出所报案,要求民事赔偿,经单位领导调解做工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某琴、盘某、陈庆国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处罚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盘某、王玉萍、陈庆国调查笔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对盘某、王玉萍进行了调查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且与本案有关联,该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本案应属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私自与他人换班,无法进入值班室上班,不是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而是未指名乱骂人。被告马某听到原告在骂人,认为是骂自己,过后去找原告论理,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本案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在论理过程中互相进行对骂,争吵、打架,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被告马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某在此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某在整个纠纷过程中都未参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对骂争吵的过程中都有侮辱对方的语言,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7+60=1,457元;2、法医鉴定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6元=48元;合计人民币1,905元。被告马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马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元,被告马某负担15元。

宣判后,刘某与马某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马某只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根据本案事实,马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没有支持刘某提起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公平;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的伤并非马某造成的,而是其自己造成的。

上诉人刘某与马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马某系同事关系,在日常工作及生活中应互相交流、沟通,即便产生矛盾,也应协调处理,达成谅解。马某因听刘某无指名地骂人就去与刘某理论,对此刘某亦未冷静对待,双方发生争执,最终导致了打架斗殴。根据现有证据,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马某如何致伤刘某,但双方对刘某之伤系二人打架中所致并无异议,故即便刘某并非马某直接打伤,亦与马某的争吵打架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纵观案件全过程,双方对待矛盾皆不冷静,对斗殴的产生皆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且根据公平原则,责任亦应按过错大小分摊,故双方皆应承担责任。马某作为致害者或致害直接关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作为受害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酌情认定双方责任划分为6:4,即马某承担60%的责任,刘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应予维持。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损伤系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某负担50元,由马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东衡

审判员周文静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