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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诉梁某、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原告吴某。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燕兵,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罗福章,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某市竹溪大道中段X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

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吴某与被告梁某、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斌、邓燕兵,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福章,被告兴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杜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吴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19时1O分许,被告一梁某驾驶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厢竹大道主道由南某北行驶,周某宪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贵(系两原告之子)沿厢竹大道辅道由南某北行驶,至厢竹大道与邕宾立交某东南某引道交某路口南某辅道出口时,梁某由主道右转弯驶入辅道,在辅道变更车道往邕宾立交某东南某引道过程中,由于梁某未注意观察,导致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与周某车尾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梁某又将周某连人带车继续向前推进并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周某宪、李某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其中死者之一李某贵乃二原告之子。2011年5月25日,南某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就本次交某事故作出南某交某字【201l】第(略)x号《道路交某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宪、李某贵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现被告一梁某犯交某肇事罪,已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XX号判决。另,该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产权登记车主是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被告二兴典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三平安财保南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两车碰撞后梁某又将周某连人带车继续向前推进并碾压,致使李某贵尸身损坏严重,必须经特殊化妆后方可办理丧葬,故被告梁某、被告兴典公司在赔偿了x元丧葬费的情况下,自愿追加了20000元作为丧葬费用。本次事故给李某贵的家庭带来了极其严重的精神打击,李某贵的爷爷因无法承受丧孙某沉重打击一病不起,于2011年8月9日过世,同时也给无稳定收入的年迈双亲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难,失去了成年的儿子,也就失去了稳定的生活来源和晚年的生活依靠。除已赔付的丧葬费用外,二原告至今未得到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梁某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特大交某事故致两原告之子死亡,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兴典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被告兴典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被告兴典公司向两原告连带赔偿因交某肇事致两原告儿子李某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800元,交某5779,误工费1857.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628716.45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被告兴典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1、两原告将梁某作为民事被告是不当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梁某作为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兴典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应以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应当以2010年的标准计算。3、原告各项诉请依据不足。4、本案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照规定是不收诉讼费的,但是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起诉,这是由于原告原因增加了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合理。

被告兴典公司辩称:1、梁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是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的。兴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方的态度都是积极的。2、原告各项诉请有部分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必须是无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才能主张,但原告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交某有部分票据是不合适的。误工费也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认为过高。3、兴典公司除了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某险,还购买了商业险,我方同意对原告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履行完毕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再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某辩状称:一、答辩人只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某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某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答辩人仅在该限额内对被答辩人进行赔付。对原告李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超交某险限额;抚养费229800元,诉请不合理,其父57岁,未存在需要抚养的情况,其母57岁,最高计算为:11490×18/2=103410元,超交某险限额;交某5779元,超交某险限额;误工费1857.45元,诉请过高,最高只应计算3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交某险限额。原告以上诉请答辩人只应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诉讼费的义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点:“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9时10分许,梁某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某市X区厢竹大道主道由南某北行驶,周某宪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贵沿厢竹大道辅道由南某北行驶,至厢竹大道与邕宾立交某东南某引道交某路口南某辅道出口时,梁某驾驶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主道右转弯驶入辅道,在辅道变更车道往邕宾立交某东南某引道过程中,由于梁某未注意观察,导致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继续向前推进并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周某宪、李某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某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梁某交某的丧葬费14151元。此外,被告兴典公司还给付了原告20000元。

2011年5月25日,南某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宪、李某贵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梁某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兴典公司。被告兴典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某事故。被告梁某系被告兴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为被告兴典公司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某事故。

另查明:李某贵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父亲为李某,母亲为吴某。李某和吴某生育有二子,分别为:李某贵,出生于1981年X月X日;李某福,出生于1983年X月X日。李某贵与两原告的户某显示,三人均为非农业户某,两原告的职业均为扶绥钢铁厂工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桂x车辆信息、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某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某、发票、死亡户某注销单、证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某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已经交某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梁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宪、李某贵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某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兴典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赔偿责任人梁某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兴典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实际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并且被告梁某系在为其公司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某事故,故被告梁某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被告兴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本案的交某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某贵为城镇户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李某贵死亡时李某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某据证实李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吴某虽然已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扶绥钢铁厂的退休职工,每月可以领取退休金,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2、交某。原告主张5779元的交某并提交某相关交某票据,考虑到李某贵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

3、误工费。李某贵因交某事故死亡,其亲人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原告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南某本地的司法实践,办理丧葬事宜一般计算三人七天,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653.5元/天÷30天×3人×7天=1857.4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某事故导致李某贵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以上款项中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交某1500元、误工费185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74637.45元,这四项属于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由于本起交某事故是一车两人死亡事故,整个交某事故的两名受害人实际损失已经远超过11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19637.45元,扣减被告兴典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剩余299637.45元由被告兴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吴某因李某贵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

二、被告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吴某因李某贵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637.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吴某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李某、吴某负担1734元,被告南某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开户某: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开户某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某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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