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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吕某全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吕某全,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吕某全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保能,被告吕某全及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于1996年到斛山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吕某民,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吕某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打。由于被告母亲要把女儿送人,原告不同意,引发家庭矛盾升级。因此具状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一半;3、平均分割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结婚证佐证。

被告吕某全辩称:原告诉称我经常殴打她,不是事实。她找人将我打成重伤,在我被打成重伤后,她不管不问,离家出走。如果判决我们离婚,我请求平均承担家庭共同债务6.75万元;2、承担殴打我致重伤的精神抚慰金x元,支付女儿吕某娜生活费用每年4000元;4、充绒剩余物品价值要核定,原告要拿出凭证;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当庭提供家庭开支明细及借款借条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当庭质证、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1日经斛山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民,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娜。2007年,原告与被告到外地充绒,因经营管理问题,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阴历正月初三,因双方争吵,原告之兄赵某国带人将被告打伤,被告在本院向原告之兄提出刑事诉讼,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与原告之兄赵某国的刑事诉讼案件经调解,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十余年,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尚可。虽然近年来因琐事引发矛盾,偶有吵打,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与原告之兄赵某国的矛盾业已解决,故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杨昭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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