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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任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任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46岁。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谷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7日决定受理,即给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并于2010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我经销多层板及架子扣生意,2008年5月4日、5月7日被告史某某从我处用多层板共欠x元,2008年5月29日被告又拉我架子扣欠款2550元,以上先后共计欠款x元,有被告史某某所打证明条为证,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4日史某某证明一份,内容(略)。

2.2008年5月7日史某某证明条一份,内容(略)。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5月4日、5月7日两次购买原告多层板共计款x元。

3.2008年5月29日史某某证明一份,内容(略)。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购买原告架子扣500套,(每套5.10元)合计款2550元。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谷某某销售建筑设备,被告史某某从2008年5月4日、5月7日、5月29日三次拉原告多层板及架子扣合款x元。有被告史某某所打证明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欠款证明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某某虽在欠款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但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被告史某某应按欠条上的数额偿还欠款,被告史某某拒不偿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6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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