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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诉庞XX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宝平,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庞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卢XX诉被告庞XX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宝平、被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其丈夫庞1XX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庞1XX已是70岁的人,身体不好,一直由原告照顾。2004年2月,原告与丈夫在洛阳一拖技术中心购得涧西区X号街坊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与丈夫庞1XX。2009年4月11日,原告的丈夫庞1XX因病。此后不到一个月其子被告庞XX就强行搬进该X号房屋,日夜喧闹找事,使原告无法居住。该502房是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的财产,另一半房产按法定继承原告应当有10%的继承份额,即原告应拥有60%的房屋产权和继承权;其他人有40%的继承权。原告现即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X号住房;2、判令被告庞XX从X号房搬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庞XX承担。

被告庞XX辩称,原告卢XX起诉的被告方的主体不全,继承人没有全部到庭,被告也无权代表其他的继承人,本案争议房产属于被告的父亲庞1XX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X-X号(下称“X号房屋”)的房屋属于庞1XX的婚前财产,2002年5月28日,原告与庞1XX的婚前财产约定已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X号房屋是庞1XX的婚前财产,原告婚前没有任何财产。原告请求分割的X号房屋系被告的父亲庞1XX用原X号房屋调换的房产,仍属庞1XX的婚前财产,并且从X号房产到X号房产的调换,均有被告的母亲享受的房改政策,目前仍未取得房产证。现在X号房产的登记人使用权人还是李腾蛟;被告的父亲和原告只是502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属于原告和庞1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是无经济收入,被告父亲的单位每月向其支付300元的生活费。请求人民法庭依法取回驳回原告卢XX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卢XX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告和死者庞1XX系夫妻关系;2、庞1XX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庞x年4月11日因病死亡,且已火化;3、2004年4月21日,庞1XX向单位缴纳购房款x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5月28日,向单位缴纳的煤气初装费2370元的收据一份、办房产证费收据一份、2004年4月27日交纳房屋维修费650.94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9月6日交纳暖气费初装费5197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9月13日补交暖气费395.2元的收据一份、2007年11月12日办房产证费215的收据一份及洛阳拖拉机研究所住房证一份,收据及住房证共同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属于原告和死者庞1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4、被告的起诉状一份及(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庞XX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需要追加其他当事人;

证据5、证人马XX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

被告孙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2004年11月17日的房款x元,虽然说是X号房产的房款,但是并不能说是夫妻共同财产。煤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办证费的收费没有异议,对维修基金的收费没有异议。拖研厂的住房是由庞1XX所有,原告只享有居住权,X号房产是系婚前庞1XX用X号房产置换所得。对证据4、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同时也证明了也遗漏了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被告孙XX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6年5月22日,孙1XX与张XX签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后因张XX无力抚养孙2XX而由孙1XX抚养多年,张XX无力支付孙2XX的抚养费用,经双方协议约定,张XX以所有的东一间房屋抵付抚养费;因此张XX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全部权利,1984年5月4日调解书约定归张XX所有的房屋已全部归孙1XX所有。2、2008年4月11日,孙1XX、孙2XX、孙XX签定的建房前协议,证明孙1XX同意由孙2XX、孙XX共同出资在老宅基地房屋上加盖两层,新建房二、三层和一层新建房归孙2XX、孙XX所有。证据说明:(1)该证据证明在建房前协议形成前,该宅基证使用权、以及宅基上房屋全部所有权归孙1XX所有。(2)孙1XX具有对房屋改造、加盖的权利,并且不侵害他人的权利。(3)加盖二、三层房屋是孙1XX的权利;根据协议约定二、三层房屋建设由孙XX、孙2XX出资,其目的是孙1XX为了孩子们独自生活或者是分家析产。(4)一层新建房是孙1XX对房屋的分家析产处分或者是赠与行为,不属于遗产范围。(5)孙1XX作为合法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与原告不存在财产上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属于遗产范围。(6)建房前协议是孙1XX与孙XX、孙2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3、建房用款收据,证明加盖二、三层新房时,孙1XX收到孙XX出资时出具的收条。证据说明:根据建房前协议约定,在加盖二、三层房屋时孙XX出资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孙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父子之间因建房打收款条不符合常理。

被告孙2XX对被告孙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1986年5月22日的协议没有见过。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2XX在庭审中提出只有2008年4月11日,孙1XX、孙2XX、孙XX签定的建房前协议是合法证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4个子女,长子庞1XX,次子庞2XX,我是三子庞XX,女儿庞4XX。孙1XX与张x年结婚,生育长子卢XX、次子孙2XX;1984年5月孙1XX离婚,卢XX由孙1XX带领生活,孙2XX由张XX带领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构筑的房屋三间,东一间归张XX所有,西两间归孙1XX所有。孙1XX与郭XX再婚后生育一子孙XX;1996年双方离婚,孙XX由郭香芝抚养。1986年5月22日,孙1XX与张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XX分得的东一间房屋归孙1XX所有。1985年,孙1XX在原三间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房屋三间;在该二层楼房的正南面(相距约4米、同一封闭院内)新建一层房屋两间、通道一间。原告卢XX结婚后另行居住、独自生活。2008年4月11日,孙1XX、孙2XX、孙XX签定一份建房前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如下:“建房前协议1、参加人员:孙1XX、孙3XX、孙2XX、孙XX。2、经协商:孙2XX、孙XX在孙1XX的老宅基地临街房上加盖两层,新建房的费用一切由孙2XX、孙XX承担。3、新建房二层、三层和一层新建房归孙2XX、孙XX所有。若国家进行房改,原宅基地上的老房面积归孙1XX所有,新建房面积的所有权归孙2XX和孙XX所有,利益平分。4、为了不发生矛盾,孙2XX、孙XX同意不准各自的母亲回来居住。立字人(父亲签字):孙1XX证明人:孙3XX兄弟二人(签字):孙2XX孙XX”。协议签订后,孙2XX、孙XX二人出资,按照约定将房屋扩建完毕。2009年9月孙1XX因病去世。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产生纠纷,最终引发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孙1XX尚有其它遗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有继承权的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孙1XX没有留下有效遗嘱,故孙1XX的遗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程序进行;继承人应为卢XX、孙2XX、孙XX。2008年4月11日,被继承人孙1XX与儿子孙2XX、孙XX签定的建房前协议书,实质为孙1XX对自己的财产行使了处分权,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他人无权干涉。在本案当中,原告卢XX以“协议书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1XX在该协议的第3项中,已经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处置,具体所指应为临街的“一层新建房”归孙2XX、孙XX所有。孙1XX所留的遗产,尚有1985年加盖了第二层的三间房屋,与原有的一层三间房屋共计六间房屋,应由卢XX、孙2XX、孙XX三人均等继承。又因上述房屋已经孙1XX、孙2XX、孙XX三人的两次改、扩建,使得孙1XX的遗产与孙2XX、孙XX的财产处于混合的不可分割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告卢XX以获得货币的形式取得遗产、享有继承权为宜。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孙2XX、孙XX每人向原告卢XX支付6000元为宜;孙1XX的遗产归孙2XX、孙XX所有。被告孙2XX、孙XX提出孙1XX还有其它遗产在原告卢XX处掌控,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1XX的遗产二层房屋共计六间,归继承人孙2XX、孙XX所有。

二、孙2XX、孙XX每人向卢XX支付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卢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卢XX承担166元,被告孙2XX、孙XX各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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