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姬某某伙同郑国友、张进超(2人均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西,盗割300对电缆线18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40元。
2、2006年4月3日,被告人姬某某伙同郑国友、张进超及胡红涛(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台西本西,盗割300对电缆线15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40元。
3、200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姬某某伙同郑国友、张进超、胡红涛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临颍县X镇X村南蜈蚣渠北,盗割300对电缆线20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4、200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姬某某伙同郑国友、胡红涛及王小健(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临颍县X镇X村附近许泌公路西盗割200对电缆线13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354元。
5、2007年1月1日晚,被告人姬某某伙同郑国友、张进超、胡江涛及张建党(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河南省临颍县X乡X村北铁路西侧,盗割300对电缆线12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381元。
6、200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姬某某伙同郑国友预谋盗窃后,窜至(略)东,盗割200对电缆线13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700元。
7、200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姬某某伙同郑国友、王小健、张建党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南,盗割200对电缆线12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40元,后又到临颍县X乡107国道至九才田路口处,盗割300对电缆线25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姬某某共参与盗窃7起,共计价值x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姬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2、同案犯郑国友、张进超、王小健的供述与被告人姬某某供述的盗窃地点、时间、所盗物品数量基本一致。
3、被害单位人李江山、靳广宾陈述与被告人姬某某供述相吻合。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窃物品的价值x元。
5、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2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明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自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额调整为六万,姬某某盗窃数额x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下量刑,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卢煜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