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原审第三人龙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0)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龙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洪福润林木业行从事锯台收集边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20日15时左右,第三人龙某某因伸手去扫梳齿机上的灰尘被梳齿机致伤,伤后经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2009年2月26日,第三人龙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州市劳动局对劳动者龙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于2O09年12月31日作出永劳社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龙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永州市冷水滩区洪福润林木业行对该决定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州市冷水滩区洪福润林木业行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胡某娥的调查笔录、艾仙雅的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2009)冷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受理通知书、(2009)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永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报结表、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要求延迟举证的书面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审认为:第一、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当事人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永州市冷水滩区洪福润林木业行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原以自己为主体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对当事人资格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纠正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何某某为诉讼当事人;第二、第三人龙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经营的永州市冷水滩区洪福润林木业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方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中,由第三人提供的对其他劳动者的调查笔录及二审判决书,均反映出龙某某自2008年4月开始在原告何某某经营的洪福润林木业行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第三人龙某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法,《条例》对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管职工对伤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龙某某是与个体工商户何某某经营的永州市冷水滩区洪福润林木业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工,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工作的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至于劳动者对伤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因此,第三人龙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永劳社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某某上诉称,艾雅仙、胡某娥的调查笔录只对劳动关系进行了证明,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何某某没有履行工伤认定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龙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我局对龙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龙某某答辩称: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龙某某是上诉人何某某经营的永州市冷水滩区洪福润林木业行的雇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7月20日龙某某在上班期间,因伸手去扫梳齿机上的灰尘被梳齿机致伤,虽然龙某某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龙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以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龙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何某某上诉提出“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韶勇
审判员蒋跃兵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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