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9年10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至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分别在(略)淇滨区仙鹤湖假日酒店的房间、(略)淇滨区龙升洗浴中心的房间内、(略)淇滨区阿五洗浴中心X房间内先后容留秦XX、孙X、焦XX、张XX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辩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秦XX、孙X、张XX、焦XX证言,(鹤)公(刑)鉴(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