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女
被告朱某,男
原告包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双方已以协商和好为由,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某以与被告协商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