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因本案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于2009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强行推开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张X住处的房门,入室窃得电脑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尼康数码相机后逃逸。同年3月27日,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宋X在本市X路X号X宾馆X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宋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赃款赃物,应予发还被害人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