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水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开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3月16日和8月5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和x元,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已向原告归还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归还x元借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x元和x元的借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原来是蛮好的朋友,后来发展到两人谈恋爱,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原告要求我补偿她3万元,我同意,至于7万元并没有金钱的往来,我之所以写7万元的借条是因为我与原告之间是有爱情的,这7万元是我对原告的一种补偿,但是这借条是原告胁迫我写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异议是两张借据是原告强烈威胁被告写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X号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来是朋友且有一定的感情,相识有几年,后因双方性格的原因,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6日和8月5日写了7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3万元的借据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尔后被告从2009年元月21日开始用其工资逐月归还了x元,剩余x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原件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前系朋友关系,在庭审时被告认可两张借据10万元系自己所写,这事实,被告称该两借据系原告强迫、威胁所写,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
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何开宏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