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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物资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723C。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刘某乙,华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动力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制作、发行的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地热播并屡获奖项。我公司作为该卡通片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喜羊羊、美某、懒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亦享有著作权,并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华普公司销售了带有上述卡通形象的“丹亚”学生专用套尺、“爱优”油画棒、笔袋,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要求华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律师费6000元和公证费400元。

华普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现我公司的库存中已无涉案商品。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由原创动力公司制作的系列动画片,该动画片曾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

原创动力公司在申请对上述动画片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同时,还申请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其中的卡通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卡通形象、美某卡通形象、懒羊羊卡通形象、灰太狼卡通形象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除作品名称外,上述四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事项相同,即:作品类型均为美某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

2010年1月14日,原创动力公司的代理人刘某甲平在北京市X区X街X号华普国际大厦B2-F华普公司经营的华普超市朝阳门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括涉案“丹亚”学生专用套尺、“爱优”油画棒、笔袋在内的多件商品并取得了购物小票和加盖有华普公司印章的发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上述购物小票上显示上述三种商品的单价为20.5元、11元、5元。在套尺上有四种卡通形象,在油画棒上有两种卡通形象,在笔袋上有三种卡通形象。经对比,上述商品上的卡通形象分别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喜羊羊卡通形象、美某卡通形象、懒羊羊卡通形象和灰太狼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以及头部特征、眼某、眉毛、鼻子、神态等细节方面相同。

华普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上述“丹亚”学生专用套尺、“爱优”油画棒、笔袋的来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北京博闻广益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博闻广益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华普公司提供营业场地及基础设施,负责提供公共安全保卫、通讯及清洁服务,负责店面管理等,博闻广益公司商品管理,包括进货、陈某、理货、采购、库存和销售等工作。双方联合经营的商品种类为办公用品。经营的商品须详细填写在购销单品明细清单中,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归档,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成果的分配采取销售分成的方式,即华普公司和博闻广益公司双方协商销售金额,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对当月实现的销售金额进行分配。双方合作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诉讼中,华普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购销单品明细清单。华普公司除提供上述合同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博闻广益公司是从何处购进涉案商品的。

另查,原创动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创动力公司称上述费用是其在北京地区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多次证据保全公证所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DVD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获奖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品联营合同》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喜羊羊、美某、懒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某作品。根据原创动力公司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制片者的身份以及上述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创动力公司享有喜羊羊、美某、懒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的著作财产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华普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卡通形象从整体造型以及头部特征、眼某、眉毛、鼻子、神态等细节方面分别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喜羊羊、美某、懒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相同,二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商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即为原创动力公司的涉案美某作品。华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上使用的涉案卡通形象存在合法授权,故可以认定该商品上所使用的涉案卡通形象是侵权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发行者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尽管华普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博闻广益公司签订的《商品联营合同》,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合同约定的购销单品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该《商品联营合同》项下的商品。另外,华普公司和博闻广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联营合同,华普公司提供场地和基础设施,博闻广益公司负责商品的管理和销售,双方对销售成果按比例分成,这属于双方共同销售,因此即使涉案商品是由博闻广益公司按照双方合同购进并提供给华普公司,华普公司如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对博闻广益公司所购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否则无法认定华普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华普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无法说明博闻广益公司所购商品的合法来源。综上,华普公司对其销售涉案商品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创动力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华普公司为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本院将考虑到涉案卡通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及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华普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创动力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故对其主张的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尽管原创动力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原创动力公司已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也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卡通形象的涉案商品;

二、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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