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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方某,男,195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4年12月30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称短期会归还,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40元(每月利息240元,按照8年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归还借款15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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