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成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总以我生育女儿为由找茬打我,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夏天,原、被告双方经丰乐屯村黄某(女的,不知道姓名)介绍相识订亲,2006年1月18日在县民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董某琦,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女董某菲,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三女儿董某薇,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居住娘家,经叫至今未归。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1、现存被告家原告的婚带财产有:高组合柜三节,被告四条,床单五条。
2、现存被告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组装机)海宝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给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空间,因一点家庭纠纷草率提起离婚,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