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杨某。
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王某、杨某、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诉称,被告为购买郑州市X区X路X号绿洲书苑名家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万元,月利率为4.425‰,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长宏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万元,但截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已连续6个付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36元及利息3955.26元(本息合计x.62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及2011年6月2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长宏公司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二七区X路X号绿洲书苑名家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42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被告王某、杨某、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和具体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