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系受害人计某记母亲。
原告张某,女,系受害人计某记妻子。
原告计某,男。系受害人计某记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海德,男。
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
法人代表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中原支公司”)。
法人代表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田某、张某、计某诉被告高某、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人民财保郑州中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海德、武红军,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告人民财保郑州中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4点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豫R-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某至光山县交警大队寨河中队门前路段时,遇交警中队执勤人员示意其停车,高某没有停车而继续前行,执勤人员驾车追赶该货车至其停下并收走高某的驾驶证和该车的行某,同时责令高某驾车回到寨河中队过磅接受检查。执勤人员驾车回执勤点途中遇计某记驾驶(内乘坐禹广军)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某,执勤人员随之即掉转车头对豫x号货车进行某逐拦截,强行某道至豫x号车前方,在此期间,执勤人员驾驶的车辆和豫x号车均到达高某驾车掉头处,豫x号货车车头刚掉转过来,车身仍横在路X路南机动车道约一半,而此处系弯道,执勤人员的警车位于豫x号车正前方,且两车车距非常近,警车又正好与高某的车处于平行某置占据着另一半车道,计某记来不及刹车,为防止撞上前方车辆,便右打方向,致豫x号车直接冲到路边沟中,执勤人员即驾车掉头回到执勤点。该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全损,该车司机计某记、乘坐人禹广军因没有得到及时施救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计某记家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因豫x号货车挂靠在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郑州中原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因禹广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09元。
被告高某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对本案三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让其承担责任,也应首先由计某记的遗产继承人承担;其次由其车所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与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是被告高某的,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无该车投保信息,即使投保有交强险,高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中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两车未发生碰撞,该次事故系单方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某至光山县交警大队寨河中队服务站门前路段时,寨河交警中队执勤人员示意其停车,该车没有立即停下,而是继续前行,执勤人员随即驾车追赶该货车至前方900米处,责令高某驾车掉头回到交警执勤点过磅接受检查,执勤人员随后驾车回执勤点。4时50分许,受害人计某记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某至312国道763公里900米处,遇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该处掉头,豫x号货车车头刚掉转过来,车身仍横在路X路南机动车道约一半时,因被告高某驾车掉头处系公路弯道,计某记驾车未沿弯道行某,采取措施不当,为躲避与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驶入南侧路外水沟中,造成计某记和乘坐豫x号货车的禹广军死亡及豫x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曾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计某记家属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7月19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计某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乘坐人禹广军无责任。同时撤销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受害人计某记的母亲田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
还查明: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高某分期付款购得并挂靠在南阳佳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郑州中原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等其他险种,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高某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许昌县X村委的证明、许昌县公安局新曹派出所的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有被告高某提供的驾驶证、行某、挂靠协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有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三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合理损失应当获得到相应赔偿。本案原、被告争议最大的证据为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书。原告方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本案的证据之一,只有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起因,而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最后决定,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高某在此事故中违法转车并占用机动道一半系违反交通安全法的事实,也是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决定性因素,其也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和人民财保郑州中原支公司均认为,该起事故系单边事故,被告高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认为,其在弯道处掉转车头,系受寨河中队交警执勤人员的指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各被告对(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故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高某系有资格的驾驶人员,其在驾驶过程中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确保行某安全,但高某在交警执勤人员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不及时停车,致执勤人员驾车追赶,后又在公路弯道处掉转车头,其行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违法行某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死者计某记驾驶的豫x号货车虽没与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接触,但被告高某在弯道处掉转车头且车身横在路X路南机动车道约一半的行某,严重影响了计某记的安全驾驶,是引发计某记驾车驶入南侧路外水沟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因此,被告高某的过错行某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案被告高某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较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某以支持,对各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问题,应由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某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交强险部分应与另一受害人家属平均分配),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郑州中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代为赔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①、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②、丧葬费x.5元(x元/年÷2);③、被抚养人生活费8011.59元(母田某,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子女三人。原告主张4806.95元/年×5年÷3。),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某偿原告田某、张某、计某因受害人计某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高某、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某、张某、计某因计某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20%,即人民币x.01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2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某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高某、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光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