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路X号。
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6月1日9时10分,被告甘某驾驶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X338线公路由瓦塘(南)往贵港市区(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前行驶,途经县道X338线6km+620m时,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碰撞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9604.52元。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60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3、误工费:43.4元/天×48天=2083.20元;4、护理费:43.4元/天×18天=781.20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x.92元。另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甘某本人,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本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所请求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现原告按18天来计算,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来计算;对误工费,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不一致,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与前字迹不一致,且原告已经67周岁,没有证据证实其还从事生产劳动及其还有经济收入来源,故对其诉求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是去年5月份购买,购买时价格248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的这一说法,其按照折旧率10%计更没有证据,不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9时许,被告甘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某;2、头皮挫裂伤。2011年6月18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604.52元,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60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17天=737.75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27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18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7天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27元。由于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37.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7.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以上各项合计x.75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84.52(x.27-x.75)元,因被告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全部由被告甘某负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75元。
二、被告甘某应赔偿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4.52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18元,被告甘某负担6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陆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