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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郜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于被上诉人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郜某、李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2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郜某金,现随其奶奶在郑州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郜某曾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7日做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和好。郜某又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与李某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做出(2009)辉民初字第79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郜某支付李某医疗费2000元。并于2009年9月4日做出(2009)辉民初字第79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郜某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仍未和好。2009年9月14日,李某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郜某每月支付其300元生活费和医疗费x.3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做出(2009)辉民初字第188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郜某支付李某医疗费x元,并于2009年11月18日做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郜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每月支付李某生活费150元,并在判决生效后日十内支付李某医疗费x元。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郜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每月支付李某生活费200元;二、郜某自愿支付李某医疗费x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以(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9年9月29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评定,李某为精神残疾(一级)。李某于2009年10月16日先后在新乡X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7元。李某又先后于2009年8月11日在辉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5日痊愈出院,支付医疗费3466元;于2010年4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6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890.64元;于2010年5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8日痊愈出院,支付医疗费1174.70元;于2010年6月22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61.38元。上述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x.72元,其中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836.97元。现郜某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不同意。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审理中,郜某称如法院判决离婚,其同意抚养儿子,抚养费自行负担,不要求李某负担,并自愿给予李某经济帮助x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郜某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其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并在法院两次裁判后仍未共同生活,至今未曾和好,仍然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郜某又坚决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表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儿子郜某金抚养问题,因李某精神残疾,无力抚养儿子,且郜某金现随郜某母亲生活,审理中郜某亦表示同意抚养儿子,故郜某金应由郜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郜某同意自行负担,故予以准许。关于李某要求郜某支付2009年9月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x.02元和生活费3000元(从2009年9月到2010年12月共计15个月)的辩称意见,因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因李某为精神残疾,缺乏劳动能力,仍需一定费用,且双方分居期间,郜某虽经法院裁判、调解支付李某一定期间的医疗、生活费用,但还不能维持其必要生活所需,故对李某要求郜某支付扶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核算,扣除已报销的3836.97元外,医疗费还剩6682.75元。故对李某要求郜某支付医疗费6682.75元和生活费3000元(从2009年9月到2010年12月共计15个月)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关李某现不适合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李某将会成为一名被家庭遗弃的社会流浪人员,这不利于社会和谐,也不利于李某的治疗和康复的辩称意见,因李某精神残疾,离婚后,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无论从亲情、道某、法律,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积极为李某治疗,呵护关心自己的女儿,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郜某自愿给予李某经济帮助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郜某与李某离婚;二、郜某与李某婚生儿子郜某金由郜某抚养,抚养费由郜某自行负担;三、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某医疗费6682.75元和生活费3000元(从2009年9月到2010年12月共计15个月,已履行);四、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经济帮助x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郜某承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郜某婚后感情较好,后上诉人因帮助郜某家盖房子劳累过度,及双方因琐事生气吵闹,导致上诉人于2007年6月患上精神病。2008年初郜某将上诉人送到娘家后,便不管不问,不让上诉人再回家居住生活,也不让上诉人见孩子。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利于上诉人病情的康复和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不准双方离婚。

郜某答辩称:上诉人患精神病不是阻止离婚的理由,双方自2008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上诉人患病久治不愈,已无法履行妻子、母亲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自2007年患病至今未治愈,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郜某曾于2008年3月21日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郜某于2009年3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郜某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在李某于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8月20日住院期间,郜某也未前去探望。现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郜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态度坚决,郜某起诉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的情形,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郜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郜某与李某离婚。李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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