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人萍乡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员李如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