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永州市X区委员会,住所地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回龙圩管理区委员会主任。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吴某与被告永州市X区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生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吴某以被告永州市X区委员会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钟建生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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