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8日、9月9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16日,郑某向吕某借款5次,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分别载明“向天香借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正,此致经手人郑某”、“兹向天香借出人民币壹仟元正另加壹佰元正,合计壹仟壹佰元正,此致,经手人郑某”、“兹向天香借出人民币壹仟元正……共计壹仟元正,经手人郑某”、“兹向吕某借出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伍佰元正,此致,经手人郑某、毛某”、“兹向吕某借出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加伍佰元正,此致,经手人郑某,担保人毛某”。2004年3月15日,郑某又向吕某借款,借条载明“兹向李天香借到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代缴审计费),经手人郑某”,毛某在借条后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与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某应偿还借款。毛某对2003年11月7日和2004年3月15日的两张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毛某仅是作为证明人身份,不是担保人,2004年3月15日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能确定。经法院明示,毛某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毛某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他人出具的借条落款姓名下方签字的法律后果,即使其不是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也是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具体明确的利息应予支付。之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从吕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某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1000元。2010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x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毛某对郑某借款中的本金x元,利息1000元,2010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x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吕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07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277元,由郑某、毛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毛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郑某下落不明,仅仅认为路途远不愿送达就主观认为下落不明,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述明,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郑某系福建省沙县人,依法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或中央级报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非由樊城区法院张贴公告即视为送达。至今上诉人未见到《人民法院报》及中央级报刊刊登给郑某送达法律文书公告,因为诉状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上诉人应有知情权。3、既然是公告送达,就应适用普通程序,那么在公告期满后应给被告30天的举证期限。也就是说自公告送达传票那天起到开庭最低不少于90日。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法院文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那么开庭时间应顺延90日,即2011年2月8日后才能够确定开庭时间,而本案开庭时间却定在2011年元月4日,提前了1月有余。这样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更重要的是剥夺了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毛某在本案中仅为担保人,而未称毛某系共同借款人。然而原审法院在其中两笔借条没有担保人字样的情况下,却主观臆断的认为,被告毛某既使不是担保人,也是共同借款人。因此说认定事实错误,故而导致判决错误。2、原审原告举出借条证据(原审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中已约定了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支付了该利息之后,不应再另外支付利息。然而原审法院不仅支持了约定利息,却判决被告还要再另外支付利息,应属错误计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吕某服从原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主张原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卷宗,2010年9月2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原审法院向郑某、毛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公告。2010年11月9日,又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到自己在他人借据上签名所产生的后果。原审认定毛某即使不是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也是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虽然当事人在部分条据上约定了固定数额的利息,但考虑到借款时间较长,吕某借款的利息损失远超过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按吕某诉至法院之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对上诉人毛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