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安徽省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诉被告尹某、上海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尹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至淀浦河路X路口处时,恰逢被告尹某驾驶牌号为沪DC9的小客车行至,因被告尹某违章,造成两车相撞。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某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二次手术待处理。原告经治疗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六个月,营养、护理各三个月。另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甲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乙公司投保,事发时尚在保期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尹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90.3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拖车费220元、拐杖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6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4,201.30元;二、被告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用要求协商一次性解决。对原告诉请的数额,如有相应的发票和证明,经保险公司认定后被告同意赔偿。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中所用钢板系国产的证明和缴纳个税的证明。
被告甲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尹某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确系被告甲公司所有。
被告乙公司辩称: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药费,内固xx%赔付,认可848.3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月×3个月=2,700元、护理费900元/月×3个月=2,7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5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174天,按960元/月赔付,即32元/天×174天=5,568元。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居住证、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并在上海居住1年以上,及房东户籍证明,否则按农村标准赔付。对精神损失费、其他4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尹某驾驶牌号为沪DC9的轿车、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淀浦河路X路口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沪DC9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甲公司。被告尹某系该公司职工,事发时尹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9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和上海戊副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08年2月1日起的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事发后因伤误工6个月,单位停发工资,工作期间上一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
原告伤后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住院18天,此后又至该院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525.23元,含救护车费27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960.30元,被告支付24,564.93元。治疗过程中,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其电动自行车的停车费、装运费等合计22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鉴定费1,600元。
庭审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取内固定术的费用达成一致,同意按5,000元计算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籍资料和居住证明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估损单和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甲公司已向被告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乙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尹某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甲公司负事故责任,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应由被告甲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36,525.2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护理费应为2,7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限,根据规定应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但原告此次鉴定中明确择期应行取内固定术,按理,本次鉴定已经考虑两次手术,故对原告主张即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松江区X镇,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虽然原告的户籍仍系农业人口,但可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故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拐杖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停车费、装运费等22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主张360元(20元×1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认为原告诉请的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估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车辆维修费6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600元。
三、关于被告乙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合计73,33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乙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6,525.23元已经超出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乙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65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乙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医疗费26,525.2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及合理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装运费220元,合计36,405.23元,应当由被告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3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物损费650元,总计83,980元;
二、被告上海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其他医疗费26,525.2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装运费220元,合计36,405.2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4,564.93元,余款11,840.30元,由被告上海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上海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