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兴隆国际城X栋X单元X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红光北里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绥中县X镇商业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冯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所有的房屋前是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于1982年为单位职工建住宅房征用的土地,并于2007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按照土地权限规定在杨某、冯某房屋前垒围墙,清除其栽植的树木、私搭的柴火棚时,其儿子冯某、儿媳陶桂艳夫妇出面阻拦,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一审法院以(2010)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某、陶桂艳不得妨碍,冯某、陶桂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某、冯某出面阻止执行,并以该房屋房照是杨某的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树及棚子是自己所建,妨碍法院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起诉,要求排除杨某、冯某对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妨碍。
一审法院认为,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于1982年为职工建房征用土地,并于2007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杨某、冯某在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土地上栽植树木、搭建的柴火棚,侵犯了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应予清除。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在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垒墙,杨某、冯某出面妨碍,侵犯了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合法权利,应予制止。法院判令冯某、陶桂艳停止妨碍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施工,清除障碍物的判决和本案不是一主体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杨某、冯某不得妨碍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正常施工。二、杨某、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栽植的树木、搭建的柴火棚清除。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杨某、冯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冯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不应使用简易程序。本案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期间标的物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来闲置的大坑经上诉人垫平变成了平地,栽种了树木、搭建了棚子。无用无价值的土地变成了有价值,且土地的使用权人已不是现在的被上诉人。对于这样案件复杂的案件,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2、依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除法院准予撤诉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不可以再行起诉。而本案已经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葫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当事人已经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又重复起诉,同一事实和理由居然出现两个判决书,判决结果一致,只是更换了当事人。一事不再理是基本的法律常识,一审法院这样做可谓知法犯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栽树建棚的地方原来是一个大坑,是上诉人买土垫平的,改造成了有利用价值的土地,一审法院将本案当作简单的排除妨害案件处理,偏向一方当事人。2、上诉人使用该块土地已有二十多年,从来没有人主张某乙利要求排除妨害,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该土地是认可的。既然被上诉人认可、同意上诉人使用,何来排除妨害现被上诉人把土地卖给了孙某某,是孙某某借用被上诉人名义主张某乙除妨害,被上诉人将土地卖给孙某某时,上诉人已经占有使用,孙某某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某乙利,让上诉人无偿搬走不合法。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对该块土地的投入及地上附着物,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绥中县饮食服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本案不是重复起诉,符合民诉法108条的起诉条件,本案应该受理。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土地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栽树建棚是违法行为。四、二上诉人所述大坑卖给孙某某没有此事实。五、二上诉人要求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侵权违法,反而要求赔偿,没有道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因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二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对二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本院认为(2010)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10)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同,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得重复起诉的情形,故二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某乙予支持。对二上诉人提出的是自己利用闲置的土地栽树建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他人的土地上栽树建棚,是在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栽树建棚,是妨碍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排除。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和交纳反诉费用,是属于新的诉请,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某、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某乙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