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杨某、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赵某甲系杨某姐夫。杨某中学毕业后开始在赵某甲家的推土机上开车,至1995年赵某甲将推土机处理。此期间,赵某甲给予杨某生活上的照顾,但未约定工资标准并在杨某结婚时给予了相应的财产资助。2003年2月27日,杨某以赵某甲口头答应为其建房三间为由,由王某之兄以杨某、王某产生矛盾,要求赵某甲写下欠条,即欠杨某、王某15,000.00元;于2003年底付5,000.00元,余下10,000.00元于2004年底付清。证明人杨某光签字、赵某甲签字、王某军签字,形成欠条。杨某、王某多次索要,赵某甲予以否认。
另查明,赵某甲自认承诺了给杨某建房是因为有建房承诺形成的欠条,杨某、王某出具的欠条,并不是有借贷关系形成,而是因杨某曾经给赵某甲开过推土机,没有得到相应的报酬,后因未能实现给杨某建三间房的承诺,而导致了给杨某、王某出具欠条形成了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此债务是因杨某为赵某甲开过推土机,赵某甲未实际支付给杨某工资,赵某甲对杨某在生活中确有照顾,也曾口头答应为杨某盖房,但最终没有兑现。经杨某要求对债务进行最终确认,故形成了欠款关系。杨某、王某于2009年、2010年均向赵某甲主张过权利。因此,赵某甲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此笔债务的形成,虽然有欠条做为证据,但该欠条的形成是在杨某与其家人闹纠纷的情况下,为安抚杨某妻子,赵某甲为杨某、王某出具了欠条,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况且,双方是亲属关系,在杨某为赵某甲做工的时间里,赵某甲对杨某的生活,包括杨某婚姻等问题都进行过关怀与照顾,即使杨某为赵某甲做工六年,期间经济往来不能确认,其债务数额,做工期间又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且还是在杨某与其妻子闹纠纷的情况下,赵某甲做出为杨某、王某出示欠条的行为,可以推定此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杨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杨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杨某、王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二上诉人已经提供欠条作为证据,一审判决以二上诉人夫妻闹矛盾为由而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中的认为部分与判决结果不符。一审判决已查明欠条事实成立,并有欠条形成的原因,是雇佣杨某为被上诉人开推土机六年而形成欠条的债务关系,法律没有规定亲友关系及在做工期间给予关怀和照顾,即不给雇佣工人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所出具欠条15,000.00元就是确认欠工资的金额,也证明除欠条之外,双方经济往来清楚无其他债务,故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的欠款,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按欠条规定时间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2005年1月1日至今的日万分之五经济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欠条欠款15,000.00元及违约责任(从2005年1月1日起给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杨某曾受雇于被上诉人赵某甲开推土机六年,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报酬,但被上诉人赵某甲主张曾在上诉人杨某包括婚姻等问题上给过钱财,且在二上诉人杨某、王某结婚时曾承诺帮助建房三间,但因经济困难没有履行承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赵某甲欠二上诉人杨某、王某现金15,000.00元的事实能否成立。二上诉人杨某、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证明被上诉人赵某甲欠其现金15,000.00元,请求被上诉人赵某甲给付并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赵某甲主张不欠上诉人杨某的工资,因为在其结婚时给过钱财,只是承诺帮助盖三间房又因经济困难没有兑现。经审查欠条及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的情况,一审判决认为该欠条的形成是在二上诉人杨某、王某闹纠纷的情况下,因为是亲属,被上诉人为安抚上诉人王某而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推定此欠条不是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并无不妥。该欠条并不是双方对被上诉人赵某甲拖欠上诉人杨某工资数额的确定,而是对被上诉人曾承诺盖三间房没有兑现的折价,被上诉人由于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履行赠与的承诺时,应属撤销赠与。二上诉人请求履行该欠条的赠与承诺缺乏法律依据,故二上诉人杨某、王某依据欠条请求被上诉人赵某甲给付欠款1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杨某受雇于被上诉人赵某甲开推土机六年,被上诉人赵某甲依法应该给付雇佣工资。上诉人杨某在结婚前为被上诉人赵某甲开车三年,由于被上诉人赵某甲对上诉人杨某、王某结婚时给予了相应的钱财,可抵顶该期间的工资;对上诉人杨某婚后三年开车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赵某甲虽承诺帮助盖三间房但没有兑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给予过其他报酬,其承诺中含有上诉人杨某劳动报酬的因素,故被上诉人赵某甲全部撤销赠与,亦侵犯了上诉人杨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赵某甲给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款7,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上诉人杨某、王某报酬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杨某、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