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何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负责人刘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何某,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的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巩义市X镇××公司场地加工钙粉,被告是原告钙粉买家。截止2009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钙粉款x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月25日,原告卖给被告x元的钙粉,被告也没有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付款,引起原告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钙粉买卖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某款手续。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欠条是被告与赵××之间的往来手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是债权转移行为,应当通知被告,在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移通知情况下,原告与赵××之间的债权转移行为不成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反诉称:2008年11月,反诉人与赵××建立钙粉买卖业务联系,赵××向反诉人第一次供应的钙粉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一罐反应物全部报废,其中包括赵保庆供应的钙粉22吨,盐酸42吨,铝矾土红料12吨,上述反应物可生产成品净水剂37吨,价值x元。除此之外,反诉人还损失有水电费、工人清除费等。对此,双方曾协商解决,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反诉人持反诉人向赵××出具的钙粉往来手续向反诉人提起诉讼,如果债权转移成立,且钙粉系被反诉人所供,被反诉人应当对此进行赔偿。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x元。

原告王某某针对被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的反诉辩称:被告应在开庭前提起反诉,被告的反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1月26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竹林钙粉款陆万壹仟壹佰元正(x元)。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

2、2010年1月15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钙粉款贰万捌仟元正(x元)。证明截止2010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钙粉款x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被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是刘某某出具,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上述两份欠条是刘某某向赵××出具的,被告未向赵××给付货款的原因是赵××供应的第一车钙粉存在质量问题,赵××也认可该车钙粉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尚未就如何某决该车钙粉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为反驳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言两份、照片两张、结账清单两页,证明原告供应的第一车钙粉19.898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该车钙粉的质量问题没有处理;该车钙粉价值x元,对被告造成较大损失。

对于被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王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另外,被告提交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供应钙粉存在质量问题;结账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结账清单也显示被告仍欠原告钙粉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赵××进行了调查,赵××陈述:原告在××公司的场地加工和销售钙粉,赵××是原告的业务员,主要负责送货、催货款。赵××从2008年12月份开始向被告供货,其中部分货款已付,有两次未付。刘某某出具欠条的这两批钙粉不存在质量问题,刘某某也没有向赵××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之前有一批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

对于本院对赵××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赵××是否为原告的业务员不清楚;赵××供应的第一车钙粉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没有处理该问题,该车钙粉款应包含在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书写人的身份,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由于不能证明系原告供应的钙粉导致的该后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两页结账清单,由于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追加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调查,赵××系原告的业务员,赵××供应钙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赵××不符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对于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巩义市X镇租赁他人场地加工销售钙粉,赵××系原告的业务员,赵××受原告指派多次向被告销售钙粉。刘某某系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的投资人。2009年11月26日,刘某某向赵保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竹林钙粉款陆万壹仟壹佰元正(x元)。2010年1月15日,刘某某向赵保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钙粉款贰万捌仟元正(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赵××系原告的业务员,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欠条是被告与赵××之间的往来手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是债权转移行为,应当通知被告,在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移通知情况下,原告与赵××之间的债权转移行为不成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调查,赵××系原告的业务员,主要负责送货、催货款。赵××向被告供应钙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第一车钙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该车钙粉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该车钙粉存在质量问题,赵××也认可该车钙粉存在质量问题,该车钙粉包含在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尚未就如何某决该车钙粉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调查,赵××对刘某某出具欠条的两批钙粉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赵××承认之前有一批存在质量问题,但赵××认为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由于原告对第一车钙粉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向被告销售钙粉后,被告应及时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理由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x元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该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起诉前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证据,该欠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八万九千一百元,并支付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七元,反诉费八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志远

审判员李继伟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留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