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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驻马店市开发区。

被告郑XX,男,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用自己的汽油三轮车把原告经销的飞翔防盗门运往大陈庄老孟庄村王新政处,但在走到开源立交桥处西边因与同向行驶的货车相撞,导致车翻门毁,经交警处理后,交警已经把赔偿金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不愿把原告所受损失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开源立交桥出事故后,其也被撞了,原告带着被告去门厂说要开证明,其不认识字,原告让其在原告写好的条上按手印,说官司由他打,不让我管。交警也没有给其赔偿金,门现在好好的,原告可以拉走。事故发生后两年多了,原告也没有来处理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用自己的汽油三轮车将原告经销的飞翔防盗门运往大陈庄老孟庄村王新政处,当被告郑XX驾车走到开源立交桥处西边因与同向行驶的货车相撞,导致车翻所运防盗门被碰坏。事故发生后,郑XX向原告李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郑XX,在运输中发生车祸,把货主的门碰坏,由我承担全部责任,现金分文未付”。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成讼。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所运输的防盗门的规格为1.78米×3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80元,计款25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王新政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XX为原告李XX运输防盗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成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完好的运到目的地,而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毁损,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认将货主的门碰坏,愿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所运输的防盗门价格2563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另外损失400元,因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让其在原告写好的条上按手印,其不认识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该证明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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