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华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孔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麟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太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国外买方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出口一批总价为78,660美元的橡胶促进剂,并为此与江苏太保签订了海上货物出口运输保险合同,以货价的110%进行投保。江苏太保于2008年2月25日签发了编号为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为86,526美元。货物通过案外货代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物流),交由案外人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通运)承运,并由案外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OOCL)实际承运。涉案760袋货物装于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并于2008年2月28日装船出运,装港为中国天津,卸港为美国孟菲斯。2008年3月14日,原告被告知涉案货物因载运船舶发生碰撞事故而受损,并卸至上海洋山港码头堆存。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并多次与江苏太保和船公司、码头联系,调查事故原因并确定货损。2008年8月初,涉案货物经取样检验,被认定构成全损。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货物全损保险赔款86,526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7.5%计息),并承担原告为处理涉案索赔事宜所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6,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差旅费为人民币1,573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受损货物系涉案保险标的物;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未履行其与被告达成的“先追后赔”协议;涉案货物损失并非全由承保风险引起,原告按全损请求赔付缺乏依据;原告未能配合对货物进行检验及按要求提供理赔材料。故两被告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4、购货合同及销售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单、提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单、通知函及海事声明,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出口货物的卖方和所有权人,涉案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及涉案货物出运和因海上风险事故受损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与提单记载的船名、航次及开航时间均不同,故对原告索赔的货物是否涉案保险标的存有疑义。原告对此解释称,系江苏太保承办人制单错误所致,将案外货物船名航次误填到了涉案保险单上,并为此在庭后补充提供了原告公司制单员刘静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补强。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该情况说明已超过举证期限,形式不合法,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故认为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针对两被告抗辩意见所作补强,不应受原举证期限的限制;结合涉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表明,江苏太保就涉案货物出险后的检验、定损等情况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联系,从未对出险货物是否系承保货物提出异议;江苏太保还曾委托案外人上海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通)对编号为x的保险单项下涉案货物出险情况进行查勘,在两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代查勘报告中,亦确认出险货物船名/航次为“x/x”,与涉案提单记载一致;且保险单与提单就货物品名描述的记载也相一致。由此,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综合分析现有的在案证据,应认定原告关于保险单与提单记载船名、航次不同的解释理由更为合理可信,原告索赔的货物即为涉案保险标的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上述其他证据效力因两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
5、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避免损失的努力及两被告回避责任的事实。两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对其中2008年8月12日原告所发函件中关于“检验结果异议须在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检验结果”的提法不能认同;且认为原告未采取任何有效减损措施,同时因原告原因未能对货物开箱定损,故两被告并未回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两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但对原告证明目的及两被告抗辩意见将另行综合认定。
6、出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及质检处理意见,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全损的事实。两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认为取样时间在出险五个多月后,难以反映货损的真实原因;取样人非专业人员,必将导致检验结果不规范、不准确;货物存在包装完好、包装破损及水湿三种情况,但取样未按此实际情况分类进行,故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两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但对原告证明目的及两被告抗辩意见将另行综合认定。
7-8、理货报告及旅差费报销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后的受损情况,以及原告为处理涉案索赔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两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
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江苏太保传真给原告的通知,用以证明其要求原告配合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定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收到上述通知。本院认为,该通知系江苏太保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确曾收悉该通知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证据效力。但结合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证实上海大通受江苏太保委托,曾两次与原告代表同赴码头集装箱堆场查勘货物。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可以成立。
2-3、原告声明、往来函件、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OCL)律师函、现场查勘记录及代查勘报告,用以证明货损原因系原告未采取减损措施所致。对于上海大通出具的代查勘报告中委托人一栏记载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太保),江苏太保对此解释称,其公司原名称某南京太保,于2005年变更为江苏太保,该代查勘报告使用了以前的格式,故出现了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实际委托查勘的即为江苏太保。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原告确认而应予认定。但对两被告证明目的及原告抗辩意见将另行综合认定。
4-5、原告委托的货代江苏物流致江苏太保的确认函及原告致江苏太保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且原告的检验结果缺乏关联性。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质疑却无相关依据及理由加以支持,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但对两被告证明目的将另行综合认定。
6、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江苏太保约定采用“先追后赔”方式处理涉案货损纠纷。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协议约定,在原告向承运人索赔不成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向两被告要求保险赔付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原告确认而应予认定。但对原告抗辩意见将另行综合认定。
根据对在案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有机化工一厂(以下简称天津化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后者购买总价为人民币532,000元的橡胶粒状促进剂,重量为19吨,共760包,每包装25公斤,单价为人民币28,000元,货物需贴上x海运标签。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货物规格及技术指标。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x,INC.(以下简称P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后者以CIF贸易术语向原告购买总价为78,660美元的橡胶粒状促进剂,重量为19吨,每包净重25公斤,单价为4,140美元/吨,装货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田纳西州孟菲斯港。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货物规格及技术指标。
2008年2月25日,江苏太保就涉案货物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中国太保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按货价的110%计为86,526美元。因江苏太保员工制作保险单时的疏忽,致使保险单上“开航日期”与“装载运输工具”栏填写信息有误。保险单背面除外条款2及4约定,由于发货人原因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以及由于承保货物固有缺陷或属性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属于该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
涉案货物由江苏物流办理出运。2008年2月28日,元泰通运签发了编号为x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P公司,船名/航次为x/V.x,装港为天津新港,卸港为洛杉矶,交货地为田纳西州孟菲斯;货物为橡胶促进剂,共760包,毛重19,152公斤,装于编号为x的40英尺集装箱内。同日,中国OOCL代理案外人OOCL签发了编号为x的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元泰通运,收货人和通知方为x,INC,其他信息记载与前述无船承运人提单相同。2008年3月7日、14日,元泰通运分别向原告转发了中国OOCL代表OOCL发出的关于涉案货物出险受损的通知函及“x”轮船长的海事声明。“x”轮船长在海事声明中称,该轮3月4日从洋山港起航驶往韩国釜山途中,与“x”轮发生了碰撞并造成损失。
碰撞事故发生后,涉案货物被卸至上海洋山港码头堆存。原告即向江苏太保报案,又通知了中国OOCL要求其立即用防潮覆盖物遮蔽涉案货物,并清点尚可回收的货物。江苏太保接到原告报案后,亦委托案外人上海大通进行查勘。2008年3月19日,上海大通查勘人孙新舰与原告员工朱亮赶赴洋山港X号码头进行查勘。根据上海大通当日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记载,编号为x的涉案集装箱整体破损严重,多处开裂变形,但铅封未打开,箱顶有些积水;从箱体侧面破口处看,箱内货物有破损散落;由于未办理相关手续,且箱体变形严重,故当日未能开箱检验货物。因涉案货物系原告供应美国固特异轮胎工厂使用的轮胎用添加剂,不容许有杂质存在,原告于3月16日至21日连续发函至江苏太保和中国OOCL要求作全损赔偿。3月24日,原告在向海关申请开箱的同时,函请OOCL向洋山海关出具开箱申请。5月14日,原告致函江苏太保称,涉案货物已在港口露天堆放两个月,希望能尽快处理。5月16日,江苏太保回函称,尚无法确认货物受损数量及程度,希望原告积极配合其尽快安排对货物进行检验,并提供相应单证和材料。6月5日,原告、江苏物流、上海大通代表前往OOCL位于上海市均瑶国际广场X楼的上海理赔中心协商货物处理、货损赔偿以及保险理赔所需材料等事宜,OOCL代表称,码头方面不愿处理涉案货物(倒箱),因此尚无明确处理结果。7月10日、28日,原告分别致函OOCL称,其已在6月底前按照OOCL上海理赔中心要求提供了全套货物运输保险索赔文件,并请船方尽快回复索赔事宜。7月30日,原告再次致函OOCL称,货代及OOCL通知涉案货物可以开箱,要求告知确切时间和地点。8月7日,上海大通查勘人孙新舰与原告代表、货代公司代表、货代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船方代表、船方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以及船代公司代表共同前往洋山港码头,准备对涉案货物进行开箱查勘。根据上海大通当日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记载,码头管理人员表示,由于奥运开赛在即安保级别升高,且该码头无法提供开箱检验条件,拒绝了各方进入集装箱堆场进行查勘的要求,最后由码头管理人员进入堆场带回了少量货物样品供各方带回检验,受损集装箱一直未采取遮盖措施。8月12日,原告致函江苏太保称,8月7日的取样经江苏省化工研究所检测,化验结果显示货物已失去使用价值,原告还要求江苏太保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将视为对检验结果的认可。9月11日,原告再次致函江苏太保称,涉案货物仍堆放在码头,随着时间延长,货物分解会越来越多,重新加工难度也越来越大;原告还要求江苏太保尽快与船公司及码头联系开箱定损,争取最大残值,尽量减少损失。11月5日,原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人江苏物流向江苏太保致函称,请其确认需提供的理赔文件名目。11月14日,原告致函元泰通运及OOCL称,涉案货物直至10月28日才得以开箱并倒箱,但因倒箱是临时通知原告的,故其未能联系到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货物残损状况进行检验;原告为此申请再次开箱,以便由江苏太保委托的检验机构进行全面检验。11月28日,原告致函江苏太保称,如在货物出险后尽快处理,根据理货报告显示的损坏货物还不到20包,而现在货物堆放码头已达8个月,已临近有效期,希望能与江苏太保共同向船公司据理力争。12月23日,OOCL委托的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OOCL依法可对货损免责,且原告无权就扩大部分损失要求赔偿。
另查明,2008年2月17日,天津化工就涉案货物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单,显示货物生产日期为2月15日-16日,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要求。8月7日,江苏省化工研究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送交的涉案货物样品进行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货物技术指标中的加热减量和游离胺超标。8月12日,天津化工对原告送交的涉案货物样品进行检验后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单,认为货物技术指标中的加热减量、游离胺和环己烷不溶物均超标。10月24日,上海大通出具代查勘报告,陈述了其在3月19日、8月7日两次现场查勘的情况。具体内容与前述3月19日、8月7日两次现场查勘记录记载相同。该报告在出险原因部分认为,货损系船舶碰撞所致,建议检测后给以定损。根据2008年10月29日的理货报告显示,涉案货物开箱后共有741包,重量为18.67吨,其中88包破损,76包有水湿痕迹。11月中旬,江苏太保委托江苏省商检局再次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取样检验,但江苏太保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该检验报告。2009年2月20日,天津化工出具质检处理意见称,涉案货物在阴凉干燥且避免暴晒雨淋的条件下,有效期仅为一年;根据其于2008年8月12日对样品进行的复检以及江苏省化工研究所检验报告结论,应认定货物已失效,无任何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应作废弃物处理。原告为处理涉案索赔事宜还支出路桥费、停车费、汽油费共计人民币1,573元。
又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江苏太保签订协议书,约定采用“先追后赔”方式处理涉案货损纠纷,即由原告先行采取诉讼方式向承运人索赔,在索赔不成或获得赔偿不足情况下,由江苏太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江苏太保承诺全力支持原告追偿工作并提供便利;原告承诺向江苏太保及时通报诉讼进展情况;如原告已通过追偿方式全额获赔,则原告放弃要求江苏太保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的权利。根据该协议,江苏太保聘请律师,以原告的名义撰写诉状,于2008年10月23日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选择江苏物流、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流)和元泰通运作为被诉对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根据该案被告的抗辩,原告发觉未将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OOCL列为共同被告,且即使将OOCL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OOCL作为碰撞中的“本船”可以对货损免责,由此该案诉讼将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将情况反馈江苏太保后,江苏太保以存在“先追后赔”协议为由拒绝向原告作出保险赔偿,同时以无碰撞证据材料为由,经释明仍拒绝对(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的诉讼主体予以调整。原告在要求江苏太保赔偿无果后,于2009年2月10日以起诉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回对(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三被告的起诉。本院遂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结合两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下列方面:
一、关于涉案保险相关法律关系。
1、保险单记载船名航次错误问题。庭审中,两被告以此为由质疑受损货物是否系涉案保险标的物。原告对此解释称,系江苏太保承办人制单错误所致,将前一票货物的船名航次填写到了涉案货物保单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表明,江苏太保就涉案货物出险后的检验、定损等情况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联系,但从未对出险货物是否系承保货物提出异议;江苏太保还曾委托案外人上海大通对涉案货物出险情况进行勘查,在两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代查勘报告中,亦确认出险货物船名/航次为“x/x”,与涉案提单记载一致;且保险单与提单就货物品名描述的记载也相一致;事后双方还就此签订了“先追后赔”协议,共同向船方提出索赔。综合分析现有的在案证据,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质疑观点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欲索赔的出险货物即为涉案保险标的物。
2、两被告法律地位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涉案保单记载,中国太保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尽管涉案保险单由江苏太保经中国太保授权签发,涉案具体保险事务亦由江苏太保实际操作,但基于前述认定,江苏太保作为中国太保的分公司,并非涉案保单载明的保险人,不具有承担保险人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次,两被告营业执照分别载明,中国太保的经营范围是“承保……保险业务”,列明公司注册资本金;而江苏太保的经营范围则是“许可经营保险”,无资本金记载,系非独立核算单位。相关法律虽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诉讼主体并不等同于责任主体。由此,应认定原告与中国太保之间建立起了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赔偿义务人应是中国太保而非江苏太保。
二、关于中国太保应否对涉案货损予以全损赔偿。
1、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本院认为,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是风险,而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可被理解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经济上的联系,因保险标的受损而遭受经济损失后,权利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涉案保险单、提单等单证现由原告持有,其系因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人,不能仅凭货物过否船舷确定有否保险利益。据此,原告仍拥有涉案货物的全部利益,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
2、“先追后赔”协议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江苏太保曾签订协议书,约定采用“先追后赔”方式处理涉案货损纠纷,即由原告先行采取诉讼方式向承运人索赔,在索赔不成或获得赔偿不足情况下,由江苏太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两被告据此抗辩称,原告应继续履行协议而非对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太保签订协议后,双方配合以原告名义确曾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中起诉江苏物流、东方物流和元泰通运,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追偿的义务。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发觉前述诉讼未将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OOCL列为共同被告,且即使将OOCL增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OOCL作为碰撞中的“本船”可以对货损免责,由此该案诉讼将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在函告江苏太保且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应属于协议中约定的“索赔不成”,江苏太保应根据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就涉案货损原告有权选择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付或向碰撞双方请求侵权赔付,这是原告固有的权利。原告在协议中并未放弃要求保险人赔付的权利,因此原告仍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依法主张权利。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中的撤诉行为可被认定为违反协议约定,则江苏太保可依据该合同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保险赔付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到限制,中国太保亦不能因此当然免除应负的先行予以保险赔付的义务。
3、全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除外条款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船舶碰撞系涉案货损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货损发生的近因,全损损失是碰撞引起的最终结果。其次,理货报告显示,碰撞发生后货物19包灭失、88包破损,76包水湿,仅是对货物外观上的描述,并未对货物内在质量进行检验。而在此之前进行的首次检验显示,货物相关指标就已超标,且江苏太保参与了此次检验。虑及涉案货物系原告供应美国固特异轮胎工厂使用的轮胎用添加剂,质量方面要求不容许有杂质存在,故不应苛求原告在双方共同参与检验并由码头取样分析得出超标结论的基础上,再要求原告举证货物全损。即使码头取样可能存在方法不当,但因此次检验和取样江苏太保委托检验人在场,该问题也应由江苏太保负责。再次,原告已第一时间通知承运人及被告照料货物并尽快检验,已尽合理减损义务,不存在自身懈怠行为。最后,涉案保单除外条款约定,由于发货人原因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以及由于承保货物固有缺陷或属性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属于该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本案事实表明货损原因为碰撞,由江苏太保委托的上海大通所出具的代查勘报告对此也予以认同;本案无证据表明超标并非碰撞导致而是因货物固有缺陷或属性引起;涉案货物在保质期内经检验已经质量超标,全损的结果与已过保质期无必然的联系。鉴于本案无证据表明涉案货物的全损系除外责任引起,该损害结果理应由中国太保予以全额赔付。中国太保对此作出赔付后,可依法向责任方进行追偿。
4、中国太保是否应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差旅费,以及保险金额溢价问题。本院认为,中国太保理应赔偿其拖欠支付保险赔偿所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其按照贷款利率计息以及计息期间的依据,故应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妥。原告为处理货损事宜从南京至洋山港的路桥费、停车费和汽油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应由中国太保承担。
关于保险金额溢价问题,本院认为,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涉案保险金额系原告与中国太保约定按照涉案货物价值的110%确定的。《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海商法》也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故保险金额溢价10%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8,660美元,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并赔偿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573元;
二、对原告江苏华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9.01元,由原告江苏华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9.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华麟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审判员汪洋X
代理审判员陈咸斌
书记员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