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棉花中心购销站(以下简称棉花中心站)。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棉花中心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棉花中心站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咏梅,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樊双吉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棉业)。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双吉棉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棉花中心站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双吉棉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棉花中心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咏梅,被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涛,原审被告双吉棉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海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9日,方某与棉花中心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棉花中心站将位于襄城区X路某段的面积为8720.80平方某的国有划拨仓储用地及地上附属物以人民币650万元出让给方某用于房地产开发,在协议签订后10天内由方某预付给棉花中心站30万元作为预付土地款,并将此款作为取得该宗土地的保证金,竟买成功后将方某预付的30万元作为支付给棉花中心站的出让土地款,现金支付土地款不超过300万元(含土地出让金),所剩土地余款以方某在该宗土地上开发的房屋抵付。同日,棉花中心站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克精向方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将襄樊棉花中心站拥有土地改制后出让给方某用于房地产开发,承诺如下:一、拟出让土地价格、土地款支付办法及办理该宗土地过户手续等事宜均按照约定条款执行,基本条款见《土地转让协议》附后。二、考虑到我中心站面临改制运行中,以上承诺仅限于我本人在该中心改制后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方某有效;若因改制后我本人不再为该中心改制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上承诺为无效,并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三、为了缓解我公司资金压力,我中心站下属单位襄樊双吉棉业有限公司向方某同志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借款时限为四个月,到期归还。承诺人周克精2005年4月9日”。该承诺书加某有棉花中心站公章。同日,由双吉棉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方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双吉公司2005.4.X号”,并加某有双吉棉业财务专用章。2007年3月27日,周克精在双吉棉业所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以下文字:“2005年4月X号借到方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情况属实,至今尚未还款”。同时查明,双吉棉业成立于2003年6月6日,领取有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为棉花收购、加某、销售等。成立时该公司股东为李峰、刘祥波、路某,李峰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路某为监事。2007年3月27日,经股东会决议,路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峰为监事。该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另查明,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襄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棉花中心站原法定代表人周克精将棉花中心站公款借给双吉棉业进行经营活动,谋取个人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周克精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9年8月3日,方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棉花中心站、双吉棉业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05年4月9日起计付利息,诉讼费由棉花中心站、双吉棉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方某于2005年4月9日出借20万元给棉花中心站,棉花中心站应对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克精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吉棉业虽实际使用该借款,但该款由周克精转交给双吉棉业,双吉棉业与方某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双吉棉业对方某所主张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该款系无息借款,方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方某主张利息从2005年4月9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从其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襄樊市棉花中心购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方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由方某负担800元,棉花中心站负担3500元。
上诉人棉花中心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某在诉状中自述将20万元借给双吉棉业,一审法院置该自述不顾,认定该款借给棉花中心站错误。除方某在诉状中的自述外,周克精在《承诺书》中载明双吉棉业向方某借款20万元,一审认定双吉棉业与方某之间不存权利义务关系错误。《承诺书》中载明借款2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借款时限为四个月”,一审认定该款系无息借款错误。方某为得到棉花中心站土地就讨好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克精,周克精乘机提出借款给其表弟路某的公司即双吉棉业,周克精是双吉棉业的隐名股东,方某明知借款给双吉棉业就是借款给周克精,故棉花中心站未出具借条,而是由周克精出具《承诺书》。现周克精不是棉花中心站法定代表人,不可能要到土地,双吉棉业也没有能力还款了,方某就想让棉花中心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具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双吉棉业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棉花中心站与双吉棉业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周克精签字、棉花中心站加某公章的《承诺书》对双吉棉业无约束力。但是,该《承诺书》证明经周克精、棉花中心站居间方某出借现金20万,与《承诺书》落款日期相同并加某双吉棉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条证明在方某出借现金20万元的同日双吉棉业收到方某20万元,故应当认定为双吉棉业向方某借款20万元。棉花中心站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双吉棉业与方某之间不存权利义务关系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吉棉业系自然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所载双吉棉业系棉花中心站下属单位,这种关于两公司之间关系的表述与工商登记不符。即使两单位具有上下级关系,两单位分别是独立法人,仍然依法独立承担责任。由双吉棉业单独出具收条给方某,该收条上未加某棉花中心站公章,亦说明棉花中心站不是借款人。周克精具有借款合同居间人与棉花中心站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周克精在20万收条书写的内容没有确认棉花中心站系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棉花中心站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系诉争20万元的借款人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虽然载明借款2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借款时限为四个月”,但是,借款人双吉棉业未予认可,双吉棉业加某公章的收条系债权凭证,该收条未记载还款时间,在最长诉讼时效即出具收条之后的20年内方某可随时主张还款。棉花中心站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该款系无息借款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襄樊双吉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方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均由襄樊双吉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