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代理人李某、谢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南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履行对南阳市X区内生猪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职责。原告金某于2008年7月1日经南阳市X区分局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开始经营冷鲜肉批零。原告认为自2011年7月23日起,被告拒不受理其检疫申请。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南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履行对南阳市X区内生猪产品检疫监督管理职责。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冷鲜肉批零,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具有适格原告资格。本案纠纷为行政不作为纠纷,依照动物检疫法相关规定,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检疫申请。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出过申请,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申请,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检疫决定的诉讼,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金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已就经营“众品”牌生猪产品批发一事登记备案并办齐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3日依据南阳市商务局等五部门关于《南阳市生猪产品准入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之规定,停止对上诉人经营生猪产品检疫,致使上诉人经营行为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理应判令其停止行政不作为,并依法对上诉人经营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并非“众品”生猪产品授权经销商,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上诉人没有依法申报,故其请求不能支持,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南阳市X区内生猪产品检疫监督管理依法享有职责。依照动物检疫法律的相关规定,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南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称金某不是“众品”生猪产品授权经销商,也没有向其申请检疫,金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过申请证实南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存在行政不作为,因此,上诉人金某请求判令南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