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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杨某丙经被告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担保借原告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丙偿还本金x元、利息3379.25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杨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杨某丙经被告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担保借原告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9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日,罚息按50%计算。保证人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杨某丙于2009年8月31日归还本金850元、利息140.63元,于2010年6月21日归还本金800元、利息260.73元,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本金9000元、利息2977.89元,被告杨某丙共偿还本金x元、利息3379.25元,下欠本金x元及x元本金从2008年8月2日到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与该本金从2009年5月3日到2009年8月31日的罚息,x本金从2009年9月1日到2010年6月21日的利息与罚息,x元本金从2010年6月22日到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与罚息,x元本金从2010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与罚息,但利息应扣除被告杨某丙已偿还的利息3379.25元。

被告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还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某丙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杨某丙未还款时,亦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理由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元,被告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万元借款本金从二○○八年八月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二计算至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利息及该本金从二○○九年五月三日到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加收的罚息,借款本金三万九千一百五十元从二○○九年九月一日到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二计算的利息与按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加收的罚息,借款本金三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从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到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二计算的利息与按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加收的罚息,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元从二○一○年七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二计算的利息与按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加收的罚息,上述利息总额扣除被告杨某丙已偿还的利息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二角五分,被告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清偿以上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某丙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杨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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