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上诉人吴某某的妻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红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广云、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应聘到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元月1日至2009元12月3日,工资为每月6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吴某某工资每月1500元。2008年2月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发放吴某某工作服两套,从吴某某工资当中扣除工作服款110元,并承诺吴某某工作满1年后退还,但至今未予退还。2009年6月中旬,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吴某某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职,决定将其调至门卫岗位,工资由每月1500元降至每月1000元,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找到吴某某谈话,宣布此决定时,吴某某当即表示不同意,后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将此情况向集团领导作了汇报,集团领导再次决定调吴某某去销售部任销售员,工资每月1200元,吴某某认为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是对自己工作的一种否定,且工资标准降低,故仍然没有接受,2009年6月30日吴某某离开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8月30日吴某某向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2009年9月12日吴某某在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工作期间补偿金2000元,随后不久吴某某就与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间解除劳动合同、加班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安全奖金、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5日遂作出裁决:一、由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到湘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吴某某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要求。吴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2、由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补交吴某某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7680元;3、由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吴某某工作期间加班工资x元;4、由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退还非法扣除吴某某2009年3、4月份工资600元;5、由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2009年文件承诺的安全奖2000元;6、由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在家坐等书面通知期间的工资3200元;7、由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退还吴某某工作服押金110元,以上合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吴某某3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000元的工作补偿金;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湘乡市盘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