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系原告之子),男,20岁。
被告:武某,男,47岁。
被告:张某甲(系被告武某之妻),女,45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男,68岁。
原告周某与被告武某、张某甲、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及工作原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改由代理审判员杨余某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巧、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某、张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渝B□□□□的车主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追加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被告张某甲及其与被告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我外出路过被告武某、张某甲正在修建的,位于长寿区X组的堆场时,被被告请来填土的车辆所倾倒的大石块砸伤右某。我受伤后即被送往长寿区某医院接受治疗。因我伤情较重,于当日转至重庆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物砸伤:1、右某背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伤;2、右某第1-5趾趾骨骨折伴血管神某肌腱离断伤;3、右某第某趾血管缺损伤”。我入院当日即被给予右某清创皮肤软组织撕脱回植术;右某第1-4趾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右某血管、神某、肌腱离断修复术等一系列修复手术。同年11月3日、11月21日、12月9日,该院又对我实施了3次手术治疗。后我因病情严重,于2010年12月28日自该院出院后,到重庆某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某足皮肤缺损伴感染;2、右某第某拇指缺如;3、右某背皮瓣转移术后;4、右某第某跖骨骨折;5、右某、四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左足背皮肤部分坏死”。2011年1月3日该院给予我手术治疗后,我于同月25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我继续在长寿区某医院接受门诊随访治疗。因被告武某、张某甲在组织修建堆场的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某全警戒设施,也未采取任何某范措施,其过错与我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我受伤系因为被告某公司的车辆倒渣所致,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067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1108元、误工费32132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1660.5元、鉴定费1350元、复印费84.7元、精神某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武某、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其受伤经过不属实。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10月19日下午5、6时许,被告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B□□□□自卸货车在倾倒渣滓时,因原告不听劝阻,强行上前捡渣滓中的废铁,致其被货车倾倒下来的矿渣砸伤。原告受伤系其自身的过错加上渝B□□□□自卸货车倾倒渣滓所致,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缺失,本案中实际车主和驾某才是责任主体,应该追加实际车主、驾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原告起诉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原告受伤系由于被告武某、张某甲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所致,且上述二被告用于建设的土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担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一辆被被告武某、张某甲联系到重庆市X组其正在修建堆场和公路的作业现场做平场工作的货车在倾倒渣滓时,该货车倾倒出的石块将站在该货车倾倒出的渣堆边并欲从渣堆中捡取废铁的原告右某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某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因其伤情较重,又于当日被转入重庆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物压砸伤::1、右某背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伤;2、右某第1-5趾趾骨骨折伴血管神某肌腱离断伤;3、右某第某趾血管缺损伤”。原告入院后,该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11月3日、11月21日、12月9日共4次对原告施以手术治疗。因恢复效果不理想,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自重庆某医院出院后,又于当日转入重庆市某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某足皮肤缺损伴感染;2、右某第某拇指缺如;3、右某背皮瓣转移术后;4、右某第某跖骨骨折;5、右某、四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左足背皮肤部分坏死”。该院于2011年1月13日对原告实施手术治疗后,原告于同年1月25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先后在重庆市X区某医院及原告所在村卫生室接受门诊随访治疗,后因术后感染,分别于2011年5月、6月、7月共3次到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20天、22天、41天。2011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作出评定。受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同年9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周某目前伤残等级属于Ⅸ级伤残;周某右某3、4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次日,原告之子王某到重庆市X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反应其母受伤的经过。同日,某派出所对被告张某甲就事发经过及被告武某、张某甲在长寿区X组修建堆场、公路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2011年3月7日,某村村委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通知了原告及其丈夫王某、被告张某甲等对原告受伤一事进行调解,因驾某人员未在场,未能协商解决。2011年7月12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被告张某甲因在某村王某湾修建堆场之需要,在外租用货车拉废弃的公路块用于平场。2010年10月19日18:30左右,原告周某刚好路过堆场,结果就被一辆红色双桥平头翻斗货车倾倒下来的公路块将其右某砸伤。因王某当时急于送其母就医,致使肇事车驾某趁机逃逸。后王某向某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组织了王某和被告张某甲前往该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张某甲拒绝在协议上签字。
同时查明,被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某、张某甲夫妻在长寿区X组修建堆场及公路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建设审批手续。原告周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受伤前在长寿区X组从事烟草零售业。
同时查明,原告在重庆市X区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51元,在村卫生室接受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380元,在重庆市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911.2元,在重庆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55910.71元,在重庆市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48734.6元,以上费用共计106487.51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用去鉴定及检查费用1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重庆市X区某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处某、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某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专用发票、出院费用汇总单、重庆某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挂号收据、处某、专用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临床咨询意见书、重庆市X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对王某及张某甲作的询问笔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登记表、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周某与王某的结婚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某公司应否担责;
二、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其自身有无过错。
一、被告某公司应否担责。因原告及被告张某甲、武某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渝B□□□□系本案肇事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武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其自身有无过错。原告为证明其受伤经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王某和张某甲的询问笔录、长寿区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某村村委会调解原、被告纠纷所形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登记表。上述证据中,被告武某、张某甲对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某并不在现场,某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时亦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因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两份询问笔录中涉及原告受伤经过的仅有原告之子王某一人的陈述,某派出所据此作出“2010年10月19日18:30左右,原告周某刚好路过堆场,结果就被一辆红色双桥平头翻斗货车倾倒下来的公路块将其右某砸伤”的结论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反之,被告武某、张某甲申请的证人杨会容、何某、张某甲碧、樊淑芳均证实,事发当时,原告及4证人均站成一排等待捡取作业货车倾倒下来的渣滓中的废铁,原告因距倒渣货车过近,而被卸渣货车倾倒的石块所砸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其受伤经过的其他证据,然其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申请的证人在事发时与其站在一排,故4证人应该清楚事发当时的情况,又因证人证言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某村村委会调解原、被告纠纷所形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登记表,因被告武某、张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卸渣货车倾倒渣滓时靠拢渣堆的行为存在高度危险而为之,其行为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张某甲在修建堆场和公路的过程中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施工现场及相关设施未通过相关部门的安全检验,亦未在施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修建围墙和护栏等,其在开放的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在原告等人靠近倒渣车辆时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制止原告行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各项请求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在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处某中,陪伴床铺费290元不属于原告医疗费的范畴,扣除该项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6487.5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请求的32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次,分别为69天、28天、20天、22天、41天,共计180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80天=5760元。
三、护理费。原告受伤致其多趾骨折,行走不便,虽无护理医嘱,但其住院期间仍需人搀扶和照料,原告主张某甲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仅能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主张某甲护理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180天=9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108元。
五、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无固定收入,其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受伤前在本村从事烟草零售业,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零售业的标准17477元/年主张某甲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其因伤致残导致其持续误工,本院主张某甲误工期间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9月12日,共计329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477元/年÷365天/年×329天=15753.24元。
六、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因多次手术,身体较虚弱,需营养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酌情主张某甲营养费1000元。
七、续医费及鉴定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缴费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续医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1350元。
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到重庆医院就医的次数、护理人员人数及交通费票据,按照往返60元/人/次计算,本院主张某甲告的交通费为720元。
九、复印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精神某害抚慰金。因原告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失,本院对其要求的精神某害不予支持。
被告武某、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周某医疗费319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332.4元、误工费4725.97元、营养费3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405元、交通费216元,以上共计51353.6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武某、张某甲的其余某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45.8元,被告武某、张某甲负担148.2元(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余
代理审判员吕巧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喻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