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1998年7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9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因犯罪被其原单位即息县红麻造纸厂开除。199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朋友栗勇(取保候审后在逃)以恢复工作为由无理闯入息县X镇X街X路X号居民邓新华(邓丈夫系被告人单位厂长)家中,用拳击打邓新华头部、面部,致其头、面部受伤,栗勇持刀将邓新华双手割伤,致邓住院治疗数日。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外逃,2011年9月26日其受政策感召主动向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判过程中,经本院通知,被害人不要求出庭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未经住宅主人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打伤住宅主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思想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外逃16年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行为实施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