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乐荣,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审判员李建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