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台前县X镇X村岳某某先后两次从本村岳某举(已死亡)手中,以3.5:100的价格购买假币两万元。后又以5.5:100的价格先后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台前县X镇X村岳某某先后两次从本村岳某举(已死亡)手中,以3.5:100的价格购买假币两万元。后,又以5.5:100的价格先后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非法购买、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