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肖志刚,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审查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用包携带事先购买的普通家用菜刀一把,至长沙市X区X街道八字墙X号被害人龚某家中,与其再次协商租金的相关事宜。因未能妥善解决租金的纠纷问题,被告人刘某遂在三楼楼道内持刀朝被害人龚某头部及右手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伤情构成重伤,系5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被砍伤后,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5次共48天,用去医药费x.47元。龚某系城镇居民,其误某为x.36;伤残赔偿金x.72元;康复治疗费x元;肌腱松解手术费x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55元。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龚某陈述。3、证人张某、邓某证言。4、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6、龚某住院病历、龚某住院的医药费收据5张某鉴定费收据1张、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医药费x.47、误某x.36元、伤残赔偿金x.72元、康复治疗费x元、肌腱松解手术费x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x.55元,限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对龚某伤情重新鉴定;2、民事赔偿数额判决太高;3、对刘某的量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2月份之前,上诉人刘某租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本案的被害人)位于长沙市X区X街道八字墙X号的住房几年,至2009年7月份,上诉人刘某欠下了龚某部分的租金。龚某以上诉人刘某欠下租金未付清为由不让上诉人刘某拿走存放在房子里的电脑硬盘,上诉人刘某认为自己存放在龚某房子里的电脑硬盘很重要,几次找龚某索要未果。2010年2月8日12时许,上诉人刘某携带菜刀一把,窜至长沙市X区X街道八字墙X号龚某家中,因上诉人刘某不能付清租金及龚某不配合上诉人刘某拿走电脑硬盘的事情,上诉人刘某采取突然袭击的手段,持菜刀朝龚某头部及右手连砍数刀,在龚某呼救下,龚某邻居邓某等人将上诉人刘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龚某伤情构成重伤并伍级伤残。龚某伤后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48天,其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即:医药费x.47元、误某为x.36、伤残赔偿金x.72元、康复治疗费x元、肌腱松解手术费x元、鉴定费1100元。
本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
1、抓获上诉人刘某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邓某等人现场抓获上诉人刘某及从上诉人刘某手中夺得凶器菜刀一把。
2、被害人龚某陈述,其陈述因租金纠纷问题遭到了上诉人刘某突然持刀袭击致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邓某证言。证明了上诉人刘某在龚某家中持菜刀致伤龚某及从上诉人刘某手中夺下凶器并抓获上诉人刘某
4、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证明龚某损伤构成重伤并伍级伤残。
5、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其对持菜刀砍伤龚某事实供述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基本相吻合。
6、龚某住院病历、龚某住院的医药费收据5张某鉴定费收据1张、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龚某伤情及因伤住院48天用去医药费x.47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x元、肌腱松解手术费约需x元、鉴定费11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并伍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对龚某伤情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判决合理。故对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某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对龚某伤情重新鉴定、民事赔偿数额判决太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某提出“原审对上诉人刘某量刑太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
二、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云昆
审判员刘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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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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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云昆
审判员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