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圣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601.
上诉人曲阜市圣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在交货方式上约定:现场交接。因此可认定实际交货地点在原告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新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曲阜市圣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曲阜市圣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曲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协议签订地曲阜经仲裁机构裁决”。现在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未经仲裁机构裁决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双方协定;交货方式现场交接。交货地点是在曲阜市X路X路东曲阜市圣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曲阜支付货物全款后,因不熟悉曲阜货运配送情况,特委托上诉人在曲阜找货运配送公司,运费由被上诉人支付。所以现场交付履行地是曲阜市。被上诉人在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在曲阜先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审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张予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